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魏明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魏琦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琦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 保人魏明華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50號、94年台 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琦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魏明華繳納後獲得釋 放,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15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同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 行,且經傳拘未獲,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 司法警察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經緝獲,於101 年10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準 此,足見受刑人雖於聲請人執行中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業 已緝獲並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