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12號
TYDM,101,簡上,51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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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3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擔任尋夢園視聽有限公司(下稱尋夢園 )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 伊有宣導禁止店內小姐脫衣服,且查獲當時伊不在場,店內 林慧玟係遭警員引誘脫衣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偵訊中證稱:民國100 年3 月14日 晚間,尋夢園櫃檯人員兼現場負責人麥家樺指示少爺陳子恩 帶伊與同事乙○○、吳國棟進入包廂,經理柯于琪進入包廂 介紹消費方式為1 個客人1,000 元,少爺及小姐小費另計, 柯于琪離開後,少爺朱偉綸就進入包廂遞送茶水,接著3 名 小姐進入包廂,約過1 小時後,其中一位小姐林慧玟就提議 玩划拳脫衣服遊戲,若客人贏就給小姐小費100 元,若小姐 輸就脫1 件衣服,過不久,林慧玟已經全部脫光,渠等即表 明警員身分等語(見偵字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 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伊與警員甲○○、吳 國棟三人一同進入尋夢園,櫃檯人員麥家樺負責接待,並指 示少爺陳子恩帶領進入A5包廂,隨後經理柯于琪進入包廂介 紹消費方式,之後店內小姐林慧玟楊竹芳阮氏菊進入包 廂陪酒,後來林慧玟向渠等稱可以划拳決定輸贏,由伊與林 慧玟划拳,一直到當日晚間10點7 分許林慧玟將全身衣物脫 光,伊便表明警員身分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反 面),並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85至90頁 ),足徵被告尋夢園店內小姐林慧玟確有脫衣陪酒之行為,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尋夢園包廂係木頭隔間,包廂門無法上鎖, 且門片上方有玻璃透明孔,可自外看到包廂內部狀況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 以被告身為尋夢園實際負責人,而尋夢園之包廂門又可輕易 查知內部情況,被告顯然可輕易知悉並掌握包廂內小姐與男 客之互動情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尋夢園除了櫃 檯會計麥家樺、經理柯于琪有薪水之外,少爺靠送毛巾、清 潔包廂賺取小費,小姐則是陪客人喝酒、唱歌賺小費等語, 核與證人麥家樺柯于琪朱偉綸陳子恩林慧玟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20、28、35、41頁)相符,被 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先前因為經理柯于琪跟伊說有 些小姐在脫衣服,伊有宣導店內小姐不能在包廂內脫衣服云 云,則被告既坦稱小姐並無薪水,單純靠小費收入,又得知 店內小姐為多賺取小費而有脫衣陪酒情況,若被告確無容留 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故意,理應提高警惕, 嚴加巡視包廂內小姐與男客互動情況,然證人甲○○於偵訊 中證稱:林慧玟脫衣過程中,店內之其他工作人員都沒有進 入包廂等語(見偵字卷第154 頁),可見被告並無何積極查 看作為,則被告上開宣導言論,係臨訟圖卸之詞,至為灼然 。參以店內上開包廂隔間及有玻璃透明孔情況,證人林慧玟 竟有恃無恐地在毫無隱密性可言之包廂內為喬裝男客之警員 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更可推知其行為實係經營尋夢園 之被告丙○○所同意。
㈢又證人林慧玟於警詢中稱:伊有主動跟喬裝客人的警員提議 玩划拳比賽,不過一開始是玩喝酒,後來伊喝不下,才改玩 脫衣服,伊有說輸了要脫1 件,但伊沒說是伊要脫,當時伊 猜拳贏有拿小費100 元,猜輸也有脫1 件衣服,不然酒也喝 不下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則林慧玟顯係主動向喬 裝顧客之員警提議玩猜拳遊戲,且係主動表示輸了要脫1 件 ,縱證人林慧玟辯稱並未言明何人脫衣,然依證人林慧玟證 稱:伊為了賺取小費而脫衣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 顯非要求客人猜拳猜輸時脫衣甚明,又員警為取得被告妨害 風化之證據,乃在包廂內佯稱合意,當場查獲被告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之相關事證;再因被告自始即有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核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 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萌生犯意之情形,迥然有別,員警所查 獲之妨害風化等證據,不能指係非法取得之證據,與「陷害 教唆」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628 號、第673 號、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情詞為辯,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 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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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