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芥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
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芥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芥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 ,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0 號之「大呼過癮 火鍋店」內,徒手竊取黃明清、張白翎2 人分別所有置於收 銀台置物櫃之皮包2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萬元、黃明清、 張白翎之駕照、國民身分證各1 張及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3 張等物),嗣經黃明清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清於警詢時證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取 物品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皆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雖無違誤,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按,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1 年 9 月24日,始將和解書陳報送院,故原審未及審酌該犯後情 節,尚有未恰。被告依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 力謀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 貪圖小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