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96號
TYDM,101,簡上,496,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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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簡上字第496 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9 月3 日101 年
度桃簡字第2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志鵬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269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並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嗣於101 年2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號之「龍興木 箱行」,與同事徐威新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拳頭及當時手握之工作用捲尺(未扣案),毆 打徐威新頭部及臉頰,致徐威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臉部 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徐威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卷第4 頁、第19頁; 101 年度簡上字第20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威 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 第13908 號卷第8 頁、第20頁),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 診斷證明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卷第12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查被告有事 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判 處被告拘役55日併予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調解 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而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拘役5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一日,尚難 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即有可議,是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 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1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關於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依法 本院即不得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後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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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