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29號
TYDM,101,簡上,42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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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傑
      張小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7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ㄧ、甲○○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風情養生館」之 負責人,並聘僱丙○○為上開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甲○○ 與丙○○前因共同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 10596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 第1902號判處甲○○有期徒刑4 月,丙○○有期徒刑3 月, 經甲○○、丙○○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 第557 號判決審理中(未構成累犯)。其等猶不知悔改,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100 年6 月20日起僱請乙○○(原名:胡英艮 ) 為按摩小姐,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6 時許,媒介店內無固 定底薪之小姐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猥褻半套性交易( 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其方式為丙○○以 按摩費用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招攬客人,再 由乙○○於幫客人按摩時詢問或暗示是否需要從事半套或口 交(俗稱打手槍)性交易,若客人同意後,則由乙○○另外 向客人收取600 元之性交易費用,由甲○○從中抽取5 成之 所得以牟利。甲○○與丙○○並藉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 嗣為警員陳豐全於100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喬裝男客 入內2 樓包廂消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被告甲○○為「風情養生 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該館櫃臺人員負責向客人 收取費用,並負責安排小姐為男客服務之人,並由被告甲○ ○僱請按摩小姐乙○○為男客按摩,收費方式為2 小時1,20 0 元之價格,並由被告丙○○在櫃臺為佯裝男客前往店內消 費之員警介紹消費方式及媒介店內小姐乙○○至包廂為員警 陳豐全服務等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 2 人均辯稱:伊等有向店內小姐交代僅得為純按摩,不可從 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 被告甲○○與丙○○各係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及櫃臺負 責安排小姐為男客服務之人一情,業經被告甲○○與丙○ ○供陳屬實,被告甲○○自100 年3 月1 日起,經營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風情養生館」,為實際負責 該店業務之人,負責聘僱店內從事按摩之小姐,被告丙○ ○為櫃檯人員並為男客介紹收費方式、媒介小姐至包廂內 為男客服務並收取客人支付予小姐之費用,店家再與小姐 分帳一事,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被告丙○○為現場負 責人並據證人即店內按摩小姐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100 年度偵字第22758 號卷,第70頁),堪信為真。(二)被告丙○○為「風情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其於100 年8 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其所經營之「風情養生館」內媒介 、容留證人乙○○與男客為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喬裝 男客之員警陳豐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 卷第69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卷,第46致49頁 、第53頁反面至54頁)。經核證人陳豐全係就案發當日親 身經歷之查緝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如何目擊乙○○從 事猥褻性交易之情節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而證人陳 豐全與被告2 人原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恨仇隙,證人陳 豐全要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



要,是以證人陳豐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實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
( 三) 證人乙○○證稱:其並未與喬裝客人之員警陳豐全從事上 開猥褻半套性服務云云,並不可採: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其只有幫喬員警按摩,按摩頭部,踩背而已,沒有 做半套等語(偵卷,第13-16 頁),於偵查中證稱:其讓 警察先趴著按摩他的背部,其背部還沒按完,警察翻到正 面,其就幫他按頭、手、肚子,後面就在聊天,然後警察 動手摸其胸部、大腿、屁股及下體,還把其抱到他身體上 ,摸一摸證人陳就說他是警察,其的反應就很奇怪,其沒 有幫警察做半套,警察自己脫褲子,其沒有對員警說要做 其他服務要加6 百元等語(偵卷第69-70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叫客人陳豐全趴著,先從背部按摩,後來客 人陳豐全自己突然翻過身來,陳豐全問其有沒有作半套, 其說沒有,其一直幫他按摩,但是陳豐全一直拉其的手, 就把其拉到他的身上,其按摩陳豐全的手,但是陳豐全一 直摸其胸部、大腿內側也有碰到其的生殖器,陳豐全自己 說多收6 百元的錢,其沒有說(6 百元),陳豐全說要給 其錢,其說不要;陳豐全有拉其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陳 豐全強抱著其,陳豐全騷擾其時,其沒有喊救命或其他求 救動作;陳豐全按摩過程中有跟其說他是警察,其想要離 開包廂時,陳豐全已經表明其是警察;陳豐全什麼時候跟 其說他是警察我忘記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3頁反面 )。綜觀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為證人陳豐全按摩過程證述情節前後不ㄧ,互相矛盾,且 證人陳豐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上開時地,並無撫 摸證人乙○○胸部、大腿、屁股及下體等語(本院卷第53 頁反面至54頁)。況且證人陳豐全倘有上述證人乙○○所 述騷擾撫摸情形,證人乙○○當時豈不對外求救?且無任 何求救動作?且證人乙○○亦證稱,陳豐全按摩過程中有 跟其說他是警察等語,倘證人乙○○未對證人陳豐全從事 猥褻半套性交易違法情事,證人陳豐全何以會對其表明是 員警身分,況證人乙○○對員警陳豐全何以會表明員警身 分之緣由始終交代不清。是證人乙○○之證述既有前述證 詞前後不一矛盾之瑕疵存在,堪認證人乙○○所述為迴護 被告2 人之詞,不可採信。
(四)被告甲○○、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陳豐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店包廂不能上鎖,包廂是由木頭裝 潢,不特定人均可隨時進入該包廂內,在包廂內應可以聽 到走廊的聲音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6反面至50頁)。證人



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查獲之包廂不可以上鎖等語(偵 卷第16頁),並有附卷查獲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20至25 頁)可稽,則以該包廂隱密性甚低,被告甲○○、丙○○ 僅需於走道上巡視,即可聽聞包廂內之聲響,亦可查知包 廂內之情形,或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小姐與客人互動之 情形,是服務按摩小姐若非獲得店家同意,豈敢在店家具 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店家所不允許之猥 褻行為,而不擔憂店家發現而遭指責。證人乙○○倘非獲 得被告甲○○、丙○○同意,其何有可能甘冒極易遭被告 甲○○、丙○○察覺違規而被開除之風險,提供陳豐全半 套性交易,足認被告甲○○、丙○○辯稱,店內不允許小 姐從事性交易服務,其等亦不知證人乙○○於包廂內提供 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此外並有現場 執行臨檢記錄表、現場照片10張、員警陳豐全出具之職務 報告1 張、商業登記抄本等( 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至 24 頁 、第33頁) 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甲○○、丙○○於 案發時、地,明知證人乙○○會於按摩服務之餘,為男客 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而仍故意媒介、容留之,堪 以認定。其等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 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甲○○、丙○○以營 利為目的,容留證人乙○○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 ,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 或該次性交易是否完成而有不同,併此敘明。綜上,被告甲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 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甲○○、丙○○ 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並審酌被告甲○○、丙○○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決被告甲○○、丙○○, 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甲○○、丙○○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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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