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庸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4
15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丁○○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則為甲○○之友人, 甲○○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前某日,因感情糾紛吞服安眠藥自 殺,經送醫治療後返家休養,乙○○即偕同戊○○、丙○○於 99年12月12日前往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宏昌十街13號3 樓 住處探視甲○○,嗣因丁○○不滿乙○○過問其與甲○○間之 感情糾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上開住處內,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辱 罵乙○○:「臭賣B 的女人」、「去日本賣春的女人」、「幹 妳娘」、「妳是什麼東西」、「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而輕蔑 謾罵及具體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丁○○復基於恐嚇 之犯意,向乙○○恫稱:「要找兄弟來打妳」、「要讓妳無葬 身之地」、「我的兄弟已經到樓下了」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乙 ○○及拿起電話撥打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 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 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 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 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 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 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 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 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 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及被 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31頁反面 ),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 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乙○○等人對話過程中,伊曾表明要打電 話找友人過來,並拿起行動電話佯裝撥打之動作,並在離開時 要將乙○○拉往樓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當日係乙○○等人前來甲○○住所,乙○○即不斷質問伊,過 程中,乙○○數次以熱水潑灑伊致伊受有燒燙傷,伊更遭丙○ ○毆打並強壓在沙發上,並搶走伊電話阻止依報警,伊只是假 裝要撥打電話求救,並無撥打電話,且伊之所以要拉乙○○下 樓,係因乙○○態度囂張,伊要乙○○下樓講給大家聽,並非 如乙○○等人所述,又因乙○○等人於本案案發後亦傳送簡訊 要求甲○○作偽證,甲○○始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此有簡訊 翻拍照片可證,再者,伊另案提告丙○○偽證罪,丙○○亦在 該案認罪,伊確係遭乙○○等人誣陷云云,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①99年12月19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 伊接獲丙○○通知甲○○自殺,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 示甲○○已經出院在家休息,伊就和戊○○及丙○○一前去甲
○○關心甲○○之情況,當時伊想要調停被告與甲○○間有關 分手及債務糾紛,但被告態度惡劣,還罵伊:「不要臉、妳是 臭賣B 的、你去曰本賣春」等字眼,伊一氣之下就拿起桌上的 水潑被告,被告就作勢要毆打伊,但被戊○○及丙○○擋住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2 頁至第3 頁);②100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甲○○係10多年的朋友, 當時因為甲○○自殺出院,伊和戊○○及丙○○一同去探望甲 ○○,伊就質問被告為何把甲○○搞到自殺,被告就開始罵伊 ,伊受不了就拿桌上的水潑被告,潑完後被告就更生氣要衝過 來毆打伊,但被戊○○及丙○○擋住,之後被告就開始打電話 ,並恐嚇伊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37頁至第38 頁);③101 年1 月2 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伊進入甲○○家後 ,就問被告有無辦法還甲○○錢就算了,為何還要糾纏甲○○ 讓她自殺,後來被告就兇伊、恐嚇伊,並作勢毆打伊,伊就潑 被告水,之後被告就一直打電話說要報警,要找兄弟把伊拖下 樓去打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卷第27頁至第28 頁);④101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甲○ ○自殺急救出院,伊和戊○○及丙○○一同去探望甲○○,伊 就問被告為何要害甲○○自殺,而且被告欠錢不還,被告就惱 羞成怒說伊憑什麼管其和甲○○的感情事,之後被告就開始罵 伊、還用三字經幹譙伊,並作勢要毆打伊,但被戊○○及丙○ ○擋下來,伊就拿桌上之水潑被告,後來被告就開始打電話說 要找兄弟來打伊,被告要離去時還試圖要拉伊到樓下,並向伊 恐嚇說其兄弟來了,但仍被戊○○及丙○○擋下來等語(見本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99頁至第105 頁)。⒉證人戊○○於:①99年12月31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乙○○ 問被告當初以甲○○名字向地下錢莊借錢何時要歸還,被告就 回嘴「這是我們夫妻倆的事,關你什麼事,我操你媽,當初你 借住我家時,我才搬出去住,你去日本賣B 啦,當初我看你從 日本來沒地方住才會可憐你」,乙○○就拿起桌上的水潑被告 ,後被告還一直罵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 第6 頁至第7 頁);②100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 天伊確實有聽到被告罵乙○○「臭賣B 的女人」、「去日本賣 春的女人」、「幹你娘雞掰」、「我要叫兄弟等你」等語,伊 害記得被告一直想打乙○○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 卷第38頁至第39頁);③100 年9 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 :當時因甲○○自殺剛從醫院返家,伊就和乙○○去探視甲○ ○,一開始乙○○和被告是好好講,但後來因為被告罵乙○○ ,二人才吵起來,吵得很厲害,乙○○才潑被告水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影卷第1 頁至第3 頁);④101 年
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陪同乙○○及另一名男子前 去甲○○之住處,後來被告說乙○○去日本賺錢、賣春等罵人 的話,並說乙○○是乞丐趕廟公,乙○○來住以後,被告才搬 出來,乙○○憑什麼管他們感情的事,乙○○才與被告發生口 角,乙○○一氣之下把水潑向被告,被告就作勢要打乙○○, 但被伊和另一名男子架開,後來被告還找兄弟到樓下堵乙○○ 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⒊證人丙○○於:①99年12月28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乙○○問 被告當初以甲○○的名字向地下錢莊所借的錢何時要返還甲○ ○,被告就向乙○○口出穢言說:「關你什麼事阿!你這個日 本回來的臭賣B 的」,乙○○就拿起桌上的水杯潑向被告,被 告就起身要衝向乙○○,但伊和戊○○就起身擋住乙○○與被 告二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9 頁至第10頁) ;②100 年2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看到乙○○ 與被告在吵架,被告還向乙○○說:「你憑甚麼管我們的感情 事」、「臭賣B 的女人」、「去日本賣春的女人」、「你是什 麼東西」、「不要臉的女人」、「要找兄弟來找你」、「要讓 你無葬身之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791號影卷第8 頁反 面至第9 頁);③101 年5 月15日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時證稱 :當天因為乙○○聽到甲○○自殺,要伊陪同去看甲○○,後 來乙○○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罵乙○○:「操他媽,你在 日本賣B 啊」這類的話,伊在現場勸架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 第5791號影卷第20頁)。
⒋證人甲○○於:①99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因乙○○ 問被告何時要還伊200 萬元,被告就對乙○○口出穢言,說乙 ○○是在賣B 的,乙○○就與被告發生口角,再拿水潑被告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11頁至第13頁);②99年 12月27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是因為乙○○潑被告水,被告才對 乙○○口出穢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15頁) ;③100 年1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乙○○一進來就 和被告爭吵,後來被告被潑水潑到受不了,就向乙○○說「我 是看你可憐,離婚後從日本回來的,我才讓你住在我家」,還 說要打電話報警、叫朋友過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791號 影卷第6 頁至第7 頁);④101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乙○○與戊○○及丙○○來到伊住處,乙○○就罵被告為 何伊會住院,後來乙○○還潑被告水,並說「我是可憐你,甲 ○○說你從日本回來沒有地方住,是我讓你住」,並有拿起電 話說「我要報警、我要找朋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 第225 號卷第105 頁至第116 頁)。
⒌經核證人乙○○、戊○○、丙○○及甲○○上揭所證,雖就被
告所辱罵或恐嚇之言語略有出入,惟就案發時乙○○與戊○○ 及丙○○前往探視甲○○之原由、乙○○質問被告之內容、乙 ○○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及被告作勢毆打乙○○並恐嚇欲撥打 電話找人助陣來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均相符合,倘非渠等親身經 歷,衡情實無法建構此部分事實經過,是渠等此部分所述,堪 屬信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及丙○○雖因另案傷害及妨害自由被告之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30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然證人乙 ○○及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 作證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已知悉刑法偽證罪之刑責甚 重,衡情,二人自無故意誣陷被告公然侮辱、誹磅及恐嚇輕罪 之罪名,而陷己罹犯偽證罪重典之必要。復觀以證人乙○○、 戊○○及丙○○上開之證述,亦無存有足以影響可信性之明顯 矛盾,相較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係遭證人誣陷云云,別無 其他佐證之所言,毋寧更值採憑。再被告另案告訴證人乙○○ 誣告、戊○○及丙○○偽證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32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57 號 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告訴乙○○誣告部分, 業經被告提起再議,而被告告訴戊○○及丙○○偽證部分,因 不得再議而告確定),亦有前開各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至被 告辯稱證人丙○○已於另案中坦承係偽證云云,然查,證人丙 ○○固於本院101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就其妨害自由被 告部分予以認罪並當庭道歉,惟並未見有何被告所稱證人丙○ ○坦認偽證之情事,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 130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所辯乙○○、戊○○及 丙○○係故意誣陷伊云云,無非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 採信。
⒉證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並無辱罵乙○○「臭賣B 的女人」、「 去日本賣春的女人」、「幹妳娘」、「妳是什麼東西」、「不 要臉的女人」,當初係乙○○要求伊配合,伊始為虛偽陳述等 語(見偵二卷第38頁、100 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43頁、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提出簡 訊翻拍照片以為佐證,惟細酌證人甲○○之證詞:⑴證人甲○○於①99年12月14日警詢、99年12月27日警詢中均證 稱被告有對乙○○口出穢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 卷第13頁至第15頁);②100 年3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被告只有對乙○○說「我是可憐你剛從日本回來,我才讓你暫
住我們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17頁);③ 100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罵在場的乙○○、 戊○○及丙○○,但沒有罵乙○○:「臭賣B 的女人」、「去 日本賣春的女人」,只有說「我可憐你剛離婚從日本回來,家 裡才讓你住」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④101 年1 月2 日本 院另案訊問時證稱:乙○○與被告不認識,當天也沒發生爭執 ,是乙○○莫名奇妙潑被告水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 2078號影卷第4 頁);⑤101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先證稱: 當天乙○○一進來就開始罵被告,被告因照顧伊很累,二人並 沒有發生爭吵,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罵過乙○○任何一句話 ,直到乙○○潑被告水,被告才說「我是可憐你,甲○○說你 從日本回來沒有地方住,是我讓你住」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嗣又改證稱: 被告被潑很多水後,又被丙○○壓制,所以被告當時有講一句 比較難聽的話,類似「幹你娘」之類的三字經等語(見本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07 頁反面);復改證稱:伊沒有 聽到被告罵乙○○「幹你娘」,且乙○○在庭外一直調侃伊等 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08 頁);再改證稱 :被告是罵乙○○「俗仔(台語發音)」,不是三字經,就伊 認知而言,「俗仔」就是三字經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 第225 號卷第110 頁);另改證稱:被告是罵丙○○「俗仔」 ,而且被告也沒說要找人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 5 號卷第110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已見證人甲○○前後 證述有所歧異,屢為更易,且不無迴避之情,是否屬實不無疑 義。
⑵至證人甲○○雖提出之乙○○所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該簡訊 之傳送日期為「99年12月26日」、傳送內容為:「你記十二月 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半左右到甲○○家因為於丁○○發生口角劉 罵不要臉的女人去日本賣春臭賣B 的女人憑什麼管他們的感情 事所以我潑他第一杯水本來是溫的談話過程水已經是冷水後來 他要打我被你跟戊○○擋住丁○○又一直幹你娘的什麼髒話又 一直罵我氣不過我有潑他第二次水劉臉一點傷痕都沒有只是衣 服濕了他要走時還說他的流氓兄弟已經在樓下把拉到樓下打一 頓被你跟暉哥擋住結果甲○○跑到樓下去看一個流氓也沒有他 在恐嚇我丁○○筆錄說我間隔五到十分潑他四到五次你們記得 只有兩次是溫水可是潑他的時候已經是冷水請記得到法院時別 說錯誤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48頁),然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初乙○○傳這封簡訊要伊 作偽證,伊因不想幫乙○○說謊,始於99年12月27日至警局製 作第二次筆錄,該次陳述始為實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225 號卷第110 頁、第114 頁反面),惟觀以證人甲○○ 該次證述,亦僅表示乙○○總共潑了被告4 次水,而非2 次水 ,當時是因為乙○○潑水,被告才向乙○○口出穢言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第13頁至第15頁),亦未見證人甲 ○○就被告對乙○○口出穢言一事予以澄清,而證人甲○○另 於101 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初乙○○傳簡 訊予伊,要伊就潑水部分作偽證,但未提到要伊就辱罵部分作 偽證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5791號影卷第4 頁),是以,縱認 乙○○傳送此封簡訊之意圖非善,亦僅與乙○○另案傷害被告 有關,尚難僅以此封簡訊即遽以推翻證人甲○○上揭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
⑶另本院審理中亦問及證人甲○○與被告是否仍為男女朋友、本 案作證前是否曾和被告討論交談本案一事,證人甲○○答稱: 伊和被告仍係男女朋友,平均兩星期探監一次,也有告知被告 伊有收到傳票,被告向伊表示要傳伊當證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衡以證人甲○ ○係被告之同居女友,唯恐被告受刑罰之責難而為事後迴護之 詞,本屬人情之常,自應詳為勾稽所證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 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觀以證人甲○○上揭歷次所證, 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恐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 其所證之憑信性甚低,難以輕信,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 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諒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㈣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 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誹謗及恐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 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法紀觀 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
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