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鳳
李木華
李馥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
第52號、101年度偵字第4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均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 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 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及其等犯 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