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迪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迪成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李迪成係擬來台尋找藥商以洽談合作事宜始 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各類禁藥,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因之, 顯非意在供自用之情甚明。除上陳各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非供自用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尤 有明定,是以被告李迪成未經核准且非供自用而擅自從香港 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各類藥品,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同時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各類 禁藥,僅侵害藥事管理之此單一行政法益,只構成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 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端,僅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案既親歷偵查程序,復受 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 效,當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 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禁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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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藥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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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美康丸 │ 11盒│ 40粒/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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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超凡漢方胎盤素健│ 7盒│ │
│ │美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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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妙之美康丸 │ 5盒│ 40粒/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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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妙之美秀丸 │ 2罐│ 100粒/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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