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昱旻與蕭博晏為高職同學,詎劉昱旻竟均基於 貸放資金收取重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 為:
(一)劉昱旻乘蕭博晏急需購買機車,因而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際,於民國99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上某統 一便利超商前,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蕭博晏,並要 求蕭博晏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約定還款方 式為每1 個月為1 期,前6 期每期償還本金與利息共3,000 元,第7 期償還本金與利息共2,000 元(相當於7 個月內收 取利息1 萬元,換算年息約為171%)。
(二)劉昱旻復乘蕭博晏與他人發生車禍需款恐急,因而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際,先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借款25,000 元 予蕭博晏,並要求蕭博晏簽發面額為15,000元之本票共11張 作為擔保;再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0 段000 號85度C 咖啡店,借款25,000元予蕭博晏 ,並要求蕭博晏另行簽發面額為15,000元之本票11張作為擔 保(共計借款5 萬元,要求蕭博晏簽發面額為15,000元之本 票共計22張)。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00 年7 月20日起,每月 償還本金與利息共15,000元,分22期還清(相當於22個月內 收取利息28萬元,換算年息約為305%)。蕭博晏自100 年7 月20日起,共償還劉昱旻8 期共12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嗣因 不堪重利負荷而報警偵辦。
二、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劉昱旻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博晏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8-39 頁,本 院卷第10-1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訊據被告劉昱旻固坦承貸放前揭 款項共計5 萬元予證人蕭博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
行,辯稱:前揭本票22張均係證人蕭博晏自願簽發云云。經 查:
(一)被告乘證人蕭博晏與他人發生車禍需款恐急,因而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際,先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借款25,000元予 證人蕭博晏,再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0 段000 號85度C 咖啡店,借款25,000元予證人 蕭博晏,共計借款5 萬元,並取得證人蕭博晏簽發面額為15 ,000元之本票共計22張;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00 年7 月20日 起,每月償還本金與利息共15,000元,分22期還清(相當於 22個月內收取利息28萬元,換算年息約為305%),證人蕭博 晏自100 年7 月20日起,已償還被告8 期共12萬元之本金及 利息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核分別與證人蕭博晏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蕭博晏之父蕭惠雄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8-39 頁,本院卷第11-12 頁),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 頁)及本票14張(票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 、437357、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蕭博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借錢之原因;本票 的本子是被告拿來的,要簽幾張本票也是被告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係因 證人蕭博晏將他人機車撞壞,沒那麼多錢賠償,故來向其借 錢;拿本票給證人蕭博晏時,證人蕭博晏一開始簽8 萬,其 不肯借等語(見偵卷第45頁)。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明知 證人蕭博晏前來借款之原因,而證人蕭博晏起初欲簽發面額 8 萬元之本票時,尚遭被告拒絕,顯見被告係明知證人蕭博 晏與他人發生車禍,因而需款恐急,故藉此要求證人蕭博晏 簽發前揭本票共計22張,否則即不貸放款項予證人蕭博晏, 證人蕭博晏迫於無奈方同意簽立。是被告辯稱前揭本票共計 22張係證人蕭博晏自願簽發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昱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之行為 決意,貸放1 萬元予被害人蕭博晏,嗣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 取重利;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亦係基於單一金錢消 費借貸之行為決意,接續貸放款項共計5 萬元予被害人,嗣 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均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
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各自成 立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一之(一)、(二)2 次重利犯行, 乃於不同時間利用被害人因不同原因需款急迫之際,迭經被 害人告貸方行起意貸以金錢,並分別取得計算方式不同,然 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先後2 次重利犯行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 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 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 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害人簽發之本 票共14張,均係被告要求被害人簽發以供擔保之用,故性質 上被害人係將本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該等本票之所有權仍屬 於被害人,苟被害人償還借款,被告尚應將本票返還與被害 人,故均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