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637號
TYDM,101,桃簡,637,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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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玖張、支數速算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廖萬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此,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為「周仔」成年上線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 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 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 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 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 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 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自100 年12月底某日起 至101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址商店俾便所邀 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前來下注簽賭,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 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 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所為之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



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賭博之種類、規模非鉅、期間亦短、尤無從中取利之情 形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為「雜貨店 經營者」,家境僅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 一般小規模營商之普羅階層,要非名商富賈等資力優渥或較 為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9 張、支數速算表1 本均屬被告所有且係 其經營本件地下六合彩簽賭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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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