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林志忠前案 紀錄為「林志忠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9 月2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4 、5 行「彎曲變形,致令不堪 使用」應更正為「彎曲變形損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土地遭告訴人違法占用興建違章建築(此部分 業經監察院函請桃園縣政府查處,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 並遭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丈夫、兒子辱罵(此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872號為不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之母更險遭告訴人之夫持長 柄鐮刀砍殺(見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謊話連篇、玩弄司 法(見本院卷第14-15 頁)云云。然被告倘認告訴人前揭行 為違法或侵害其權益,自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而非逕以私人 暴力毀損他人物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為解免本件刑 事責任之事由。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目擊者邱曉慧,並陳 明待證事實為本件犯行之起因等語,然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證據,已堪認本件事證明確;況被告所述之待證事實與 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既無關聯性,復觀本件犯行係因被告林 志忠與告訴人張紜彩間之土地使用糾紛而生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紜彩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33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16、28頁,本院卷 第19、34頁),故本院認該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 駁回,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 ,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使用權問題而心 生不滿,竟持鋁棒毀損告訴人住處門口之鐵欄杆,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犯 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持以犯本件犯 行之鋁棒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與張紜彩係鄰居,因土地使用權素有糾紛,詎林志忠 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上 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號張紜彩住處前 ,持鋁棒搥打張紜彩住處門口之鐵欄杆,使該鐵欄杆彎曲變 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紜彩。
二、案經張紜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紜 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