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富
李春松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具(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李春松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具(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三富為億佳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億佳公司)工頭,負責承 租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房屋充作億佳公司員工宿 舍,並管理之;李春松為李三富所負責管理之億佳公司員工 。詎李三富、李春松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辦理營業級別證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共同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三富自民國 100 年8 月間某日起,將「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1 具,擺放在上址無門禁、億佳公司員工得自由進出之員 工宿舍內,由李春松管理該機具,而與不特定人對賭,並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賭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 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投入機具內顯示積分,如押 中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以所贏之分數依比例退幣獲得現金 ,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具沒入。嗣於100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 子遊戲機具1 具(內含IC板1 片)及該機具內之賭資10元硬 幣625 枚(共計6,250 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松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 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刑案偵查報告書各1 份及 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 機具1 具及賭資6, 250元可佐,是被告李春松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被告李春松有罪之證據。
三、另訊據被告李三富固不否認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
機具為其所有,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起擺放於上址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之犯行 ,辯稱:該機具壞掉了,也不能退幣,因為要搬家所以暫時 將該機具放在上址宿舍內,平常沒有插電,不知道員工會去 把玩該機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三富為億佳公司之工頭,負責承租、管理億佳公司上 址員工宿舍,並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起,將「彩金大聯盟」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 具,擺放在上址無門禁、億佳公司員 工得自由進出之員工宿舍內;該機具之玩法為每次以10元硬 幣1 枚投入機具內顯示積分,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等 事實,除業據被告李三富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春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頁),並有前揭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李春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址宿舍門都沒鎖,公司 員工均可自由進出,平常該機具有插電,其見過6 、7 個員 工去玩過,退幣功能也正常,有在該機具贏過錢等語(見偵 卷第13、44、57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春松歷次證述大抵一 致,核與前揭刑案偵查報告書所載:該機具於100 年8 月18 日為警查獲時經當場測試退幣功能正常,賭客顯能由退幣口 取得所贏得之彩金,且查獲當時該遊戲機具有插電營業,機 具上之跑燈及彩金數值運作皆正常,能供賭客隨意把玩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65頁),是證人李春松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準此,被告李三富於前揭時間將可正常運作之前揭「彩金大 聯盟」機具插電擺放在上址無門禁、億佳公司員工得自由進 出之員工宿舍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可就所得積分依比例退 幣獲得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等情,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該機具壞掉了、不能退幣、平 常沒有插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證人李春松復證稱:平常被告李三富不在,由其管理該機具 ,且被告李三富知悉員工會去把玩該機具等語(見偵卷第44 、58頁)。另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李三富既將可正常運作之 前揭「彩金大聯盟」機具插電擺放於上址員工宿舍,當可預 見該機具為員工操作之可能,並容任員工把玩該機具,而證 人李春松身為被告李三富所管理之員工,於被告李三富不在 上址宿舍時,受託管理該機具,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李三 富係與證人李春松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宿舍擺設前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等節,亦至為灼然。被告李三富辯稱不知道員 工會去把玩該機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三富、李春松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二)是核被告李三富、李春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22條之罪;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 人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宿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集合犯」 之概念,均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 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 長賭風,行為固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犯罪後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具(含IC板1 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與扣案現金6,250 元分別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