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另曾於 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8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部分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核被告李鴻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為供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科處,詎尚 不知省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劣習,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 性較鉅,惟其本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犯情不 重,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及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