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734號
TYDM,101,桃簡,2734,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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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許信裕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 民國99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於99年12月3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 100 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5 月5 日縮 刑假釋出監,迄102 年2 月15日始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除上陳 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許信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受刑之部分執行,詎仍不知警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 之罪,復係於假釋期中再犯,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 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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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