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1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均 在桃園縣桃園市長壽陸橋下「假日花市」內,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基於接續犯 意,先後竊取攤商黃陳秀鑾販售之變葉木及武氏幸販售之如 意粗肋草盆栽各1 盆得手;(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 ,竊取黃陳秀鑾所販售之羅漢松盆栽1 盆,得手後欲離去時 ,當場為隔鄰攤商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李文財為警查獲後 ,主動告知警方曾另行竊取前揭變葉木及如意粗肋草盆栽各 1 盆,就此部分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陳秀巒、武氏幸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紙及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之 (二)為警當場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告知,並帶領警方至被 告住所起出被竊之變葉木及如意粗肋草盆栽各1 盆等情,既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則就犯罪事實一之 (一)部分,顯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本院爰審酌被 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 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生活狀況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諸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鉅,且竊得物品均已歸還給被害人2 人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