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ESIH BT DARMA TAKIJAN(中文譯名:蘇克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ESIH BT DARMA TAKIJAN(中文譯名:蘇克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裝有新 臺幣(下同)20元之紅包袋1 個,辯稱:該紅包袋係朋友的 老闆娘給伊的,原本內裝新臺幣50元,被伊花費30元後剩下 2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紅包袋係朋友送的云 云(見偵查卷第5 頁),復又供稱為朋友的老闆娘給伊云云 (見偵查卷第5 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 證人即原雇主沈秋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所偷 裝有20元之紅包袋1 個上印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伊還 有其他印有相同文字的紅包袋,該紅包袋係用以放在抽屜招 財用,封口處皆粘有雙面膠係為了方便粘在抽屜裡等語,並 當庭提供連同被告所偷竊裝有20元之紅包袋共3 個,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紅包袋3 個,從外觀觀之,上開紅包袋各摺起 來成條狀,封口處皆粘有雙面膠,其中2 個已開封,另一個 未開封,其中已拆封之2 個紅包袋確實印有「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之字樣並裝有20元硬幣,亦核與遭竊物品照片(見偵 查卷第17頁)上紅包袋摺法相同,並當庭起封未開封之紅包 袋,該紅包袋封面確實印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字樣及 裝有20元硬幣,且上開3 個紅包袋封口處之雙面膠亦均呈現 泛黃且沾有木屑,有本院101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 卷第15-16 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所提之紅包袋3 個既摺 法相同、亦各裝有20元硬幣、紅包袋封面皆印有相同字樣且 封口處粘貼之雙面膠上均沾有木屑,顯見被告所竊取之紅包 袋應為出於同一人所有,倘若如被告所述係朋友之老闆娘所 贈與並裝有50元硬幣,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即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早於95年11月13日合併解散,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1 紙附卷可佐,現今要保 存當時發行印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字樣之紅包袋已屬不 易,又同時裝有與證人沈秋卿家中招財習俗所用之10元硬幣 2 枚,未免過於巧合,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詞, 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部分 犯行,又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亦佳,復本件侵害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且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