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348號
TYDM,101,桃簡,2348,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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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仁吉
      許昌次
      鄭菊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0634 、16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乙○○之前案紀錄為「乙○○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6 行所載「容留、 媒介成年女子」更正為「容留成年女子」。
㈡證據欄: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丙○○等3 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其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 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乙○○、甲○○、丙○○等3 人就本件犯行,彼此 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乙○ ○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3 人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 為實無足取,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已有其他妨害 風化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猶未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甲○○、丙○○則於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均表示日後不會再犯,態度尚認良 好;兼衡以甲○○受有腦中風、缺血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等病症,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年 事已高,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而丙○○業已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保證不再犯,態度良好,本院斟酌 上情,足認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丙○○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634 、 163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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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