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 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