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耕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耕毓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何宣慶之工作態度,即以手持電線勒住告 訴人何宣慶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勒傷之傷害,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