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111號
TYDM,101,桃簡,2111,201212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柒叁肆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肆支、MONG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鴻儀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1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 度壢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99年間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101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1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計 0.4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734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 磅秤1 臺、分裝杓4 支、用以聯絡購買毒品以供施用之MONG 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鴻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各1 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計0.4 公 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6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734公克 ,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 秤1臺 、分裝杓4 支、MONGA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 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3734 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 裝袋2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266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 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4 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MONGA 廠牌黑色行 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IM 卡1 張為被告之弟蔡鴻孝所 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SIM 卡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 物,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