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建築物內之電燈開關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前科素行部分,其曾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又於87年間因姦淫幼 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經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⑵證 人陳思年雖於本院101 年8 月6 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沒有破壞 開關電線的意思云云,然觀諸卷附照片,被告所破壞之開關 電線係被告承租處所甫進門處之電燈開關(在對講機旁), 此當然足以導致室內燈光不亮,此情節業據告訴人丙○○於 警詢證述甚明,是可見此為有意破壞之行為,證人陳思年上 開證詞,無非係事後不想追究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101 年1 月18日偵訊時均否認有破壞上開電 燈開關之電線,辯稱其搬離時是完整沒有壞掉的云云,其警 詢時亦辯稱伊未剪壞上開電燈開關,卷附照片的電線是電鈴 的電線,該電鈴電線於其一搬進去時,電鈴就不會響了云云 ,然卷附照片為他人剪斷之電線,顯然為電燈開關之電線, 被告辯稱是電鈴的電線云云,與事實不合,其之上開辯詞不 足採信。況告訴人僅為被告之房東,與被告素無仇怨,何有 誣告被告之可能。⑶被告雖自承有向告訴人說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然矢口否認其有恐嚇之意。然 被告向告訴人所說之話語,在客觀情狀上,足以使一般之人 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詢亦指陳其確有心生畏怖之情,矧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向告訴人說上開各語時,語氣確 屬氣憤,是被告猶空言否認具恐嚇犯意,核無可信。⑷爰審 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催繳房租即數次出言恐嚇告訴人,犯後雖
坦承有講上述話語惟否認具恐嚇犯意之犯後態度、其之各項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之前科素行、並斟酌告訴人之妻陳思 年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8 月5 日前某日破壞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0○0 號16樓之1 承租房屋之廚房流理台門1 扇 ,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云云。經查,證人陳 思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流理台用久了,其門本來就有點 鬆動,不認為是被告故意毀損等語。觀諸卷附照片,檢察官 所指為被告破壞之廚房流理台門1 扇係流理台下方遮掩水槽 之水管之門扇,流理台其他門扇及零件並未遭破壞,是證人 陳思年上開證詞即屬信而有徵。綜此,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係故意破壞上開廚房流理台門,然此部分若屬有罪 ,則與上開論罪之毀損罪,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未 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不同之時日、分別破壞上開廚房流理 台門與電燈開關電源線),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4月27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向丙○○承 租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號16樓之1房屋,因未如期繳 交房租遭丙○○催討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於99年6月間某日、99年8月5日、99年8月20日晚間11時57 分許,在電話中以「有人對我好不好,我一定加倍奉還」、 「今天這筆侮辱我絕對會要討回來」、「一條一條公道我會 要回來的,因為我說過我是有恩報恩、有仇報仇,別人對我 好我會還兩倍,別人對我不好,我一樣會還兩倍」、「要找 2名兄弟來找你」等言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於 生命之安全。另於99年8月5日前某日,將上址房屋之進門處 開關電線、廚房流理台門1扇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嗣經丙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丙○○說「有人對 我好不好,我一定加倍奉還」、「今天這筆侮辱我絕對會要 討回來」、「一條一條公道我會要回來的,因為我說過我是 有恩報恩、有仇報仇,別人對我好我會還兩倍,別人對我不 好,我一樣會還兩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 辯稱:伊當時很生氣,沒有要加害丙○○的意思,伊搬離開 時,將房屋整理的乾乾淨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 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思年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現場照片、錄音光碟存卷可參,且觀之 被告所傳達之言論內容,在客觀上一般人聽聞,均會認為係 對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而產生畏懼感,尚難認僅 為情緒化之用語,堪認被告所辯實乃卸責,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至告訴暨移送意旨以:被告破壞廚房排水系統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衡情廚房流理台常供洗滌蔬果魚肉 、髒污碗盤之用,正常使用而造成淤塞亦不無可能,與上開 開關電線、廚房流理台門顯係人為蓄意破壞之情況不同,自 難僅以廚房排水系統阻塞,逕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之毀損罪嫌部分有接續犯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所犯恐嚇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