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盛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電鋸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盛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害之電鋸1 台,至陳光隆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復興 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電鋸竊取陳光隆所有之桂竹6 把 (重約500 台斤)得手。嗣經陳光隆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 並扣得上開電鋸,始悉上情。案經陳光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范振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光隆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復興鄉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證物及現場照 片10張、扣案之電鋸1 台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電鋸,為金屬製工具,可持以揮、 擊、打,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用以為本件犯行之電鋸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101 年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 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害人陳光隆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 本院卷第13頁反面),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盼勉後效。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 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