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無付款之資力與 意思竟仍搭乘計程車,以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 即計程車司機呂紹槐之困擾及危害,然姑念被告所詐得之不 法利益僅新台幣280 元之車資,且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有 其前科表在卷可憑),其之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