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梅鈴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竟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許至晚間9 時許間, 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某同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祺庭上路,沿台15甲線往國際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00 ○00號前,與同向欲右轉之林財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林祺庭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 測得李梅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 毫克之事實不諱:
(一)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 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
興奮狀態。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 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14 ,依上開說明, 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 有大聲咆哮情形,此有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 萬元, 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復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