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辰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辰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辰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1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洛陽街「點將家KTV 」內 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該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 園縣蘆竹鄉大華陸橋上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辰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 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呼 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 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一)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 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 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 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 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 狀態。(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 C 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 百分之0.19,參酌 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 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車偏離常軌、車 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泥醉之情事,於直線測試及平 衡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於同心圓測試時畫圓線 條斷續不完整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周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 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 詎被告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