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瓊娟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至同日下午5 時許之 時段內,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住處,飲用水果啤酒1 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 ,即自上址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大 興路與中正西路39巷口處,因酒後注意力與駕駛能力欠佳降 低不勝酒力,而與湯佳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繪現場並對之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瓊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 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經警到場處 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2而查 獲情事(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1頁),核與證人湯 佳敏於警詢指明肇事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6 張可稽(見偵查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 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2毫克之 情形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第20頁)。又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①BA C 達百分之0. 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 而不決或決而不行。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被告於本件所測得 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BAC )百分之0.164 ,依上開說明,其應已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處於不 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擦撞他人車輛肇事情形,暨參以警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所載:(被告) 查獲後之狀態,有多語,大聲咆哮之情;而「做直線測試【 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 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 不動30秒】」檢測項目,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另「用筆在同心圓之間 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扭 曲、不連續情形、畫出邊緣線情形。益見益見被告當時狀態 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 是核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駕 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見 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 「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被告仍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並因而肇事被警 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 節,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