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恩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恩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石恩維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晚上7 時許,在其姑丈位於「桃園縣」開南大學 附近之工地宿舍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路由大興橋往大業路 方向行駛,並後載乘客石一志」。嗣於翌(3 )日凌晨零時 1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與大興路口,「適有馮世 文騎乘自行車沿大興路由大業路往春日路方向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春日路行駛,石恩維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 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見狀反應不及, 與馮世文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石恩 維、石一志及馮世文均因而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101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15分」 測得石恩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馮世文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石一志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照片12張」,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 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 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為0.05% ( 亦即100 cc血液中含0.05g 酒精),而BAC 超過0.15% 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 麻痺狀態。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 每公升0.87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4%, 並佐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駕車時發生交通事故 ,遭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足認被告 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而有影響,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犯罪情 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 受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之前未曾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