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至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至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駕駛之 ……」應補充為「所駕駛(適停靠於路邊)之」;第8 行應 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徐至剛於民國 101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飲酒後,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 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1.29毫克,並與李天輝所駕駛(適停靠於路邊)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 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 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至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雖前無同質犯罪之犯行,惟於本次飲酒後, 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且因酒後駕 車衝撞停靠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肇致交通事故,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90號
被 告 徐至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000號
居桃園縣大園鄉○○街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至剛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 山北路與國際路附近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 2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中山北路與大觀路口時,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天 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徐至剛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至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天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 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 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 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瑞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