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慧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慧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慧貞自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 起至同日下午 4 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0 巷 00 ○ 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晚間 8 時 30 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 — 3907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南崁交流道,嗣於同日晚 間 8 時 50 分許,在國道 2 號公路西向 18 公里處為警查 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 毫克。案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取締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而遭查 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55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 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 緩、行車不穩等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命被告做平衡動 作,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十公 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 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項目均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 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 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 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遭查 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 節,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