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六八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一輛車牌U2-526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廿七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金門街廿七巷、金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成年女子張寶英駕駛一輛車 牌TMR-846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刻沿金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彭樞耀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 駕車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右前保險桿撞及張寶英所駕駛之車牌TMR-846 號 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後車身肇事,張寶英受有左踝骨折脫臼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張 寶英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七六號 ),亦據本院以九十年交易字第六十八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 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本件受處分人甲○○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涉及其是否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乃諭知在該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