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3522號
TYDM,101,桃交簡,3522,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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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913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應補充「被告呂建鴻係裝潢師父,平日以駕車載運裝潢材料 及工具前往顧客指定地點施工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之人」。
㈡告訴人黃癸霖所受傷害應更正為「右上眼約三公分撕裂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挫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二、核被告呂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本件車禍發生既係基於被告駕駛車輛 之附隨業務行為所生,起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 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 態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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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