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受有左 腳骨折之傷害」,更正為「受有左側脛骨股折、左側腓骨骨 折、左側橈骨頸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崇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徐嫚均 受傷,是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兼衡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