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調偵字第1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祥琳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富國路216 巷往南行駛 ,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行經富國路216 巷與90巷巷口欲 左轉入富國路90巷往寶慶路方向行駛時,彼時適有告訴人胡 圓圓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富國路90巷往西駛至欲 右轉入216 巷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會車時,疏於注意未保持半公尺 之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 有右肱骨頸骨折、右肩脫臼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 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要 左轉且有停車,告訴人當時要右轉,看到伊之車後要煞車結 果就自己跌倒,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圓圓於警詢及偵訊中指 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8 張附卷可考;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會 車互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25日桃縣○○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縣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 各1 份附卷可參;又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車禍,顯有過失,且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與本案行 車事故亦具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伊報案云云,然被告卻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告訴人自己跌倒,伊只是好心扶起 他等情,可見被告未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坦承係其駕車 肇事,是本案不合於自首要件甚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 開路口左轉,疏未注意左前方有騎士即告訴人右轉之車前狀 況,未隨時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離,仍續行駛而肇事,實有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右肩脫臼及右手肘擦傷 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參以 其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