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2903號
TYDM,101,桃交簡,290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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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7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 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巷口與復興路口欲 左轉慈湖路方向行駛時,原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金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路口由南往北 橫越復興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金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據目擊 證人徐慧容簡致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 卷可參,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 規行駛而肇事,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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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