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潤洪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林顯謀
曾玟旖
鄭鍾玲
吳玉芸
羅淳妤
鄧千婷
呂昱葶
蕭國芳
劉宜靜
羅時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鍾庭意
陳景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潤洪、林顯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鍾玲、吳玉芸、羅淳妤、鄧千婷、呂昱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玟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蕭國芳、劉宜靜、羅時逢、鍾庭意、陳景華無罪。 事 實
一、陳潤洪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至3 樓「金企鵝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0 0 年1 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金企鵝電子遊戲場」2 至3 樓內(起訴書誤載為在該址「1 」至3 樓),分別擺放 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百家樂」、「滿天星」機臺(又稱 7PK 臺)等電動賭博機具(IC板、不斷電系統、機械手臂、
電腦主機均係裝設於上開2 類機臺),隨時供與不特定人對 賭,並分別雇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顯謀負責綜理店務 ;曾玟旖(100 年2 月間起受雇)、鄭鍾玲(99年9 月間開 始受雇,該址同年9 月30日遭查獲後離職,100 年2 月20日 重新受雇)、吳玉芸(100 年1 月間受雇)、羅淳妤(99年 12月底受雇)等人則分別擔任開分、洗分、交付寄幣卡(功 能詳如下述)予賭客兌換現金、清潔等工作,鄧千婷(100 年1 月間受雇)亦負責開分、清潔等工作,呂昱葶(100 年 1 月間受雇)負責清潔、送餐之工作,而共同隨時與不特定 賭客從事賭博行為。而店內賭博方式,則係賭客須先向櫃檯 人員按1 比1 之比例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兌換 1,000 分,由店內員工開分(百家樂機臺需以「會員寄分開 分IC卡」開分)後,可依各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押注後(百 家樂機臺每注至少應下注300 分,滿天星機臺每注最少應下 注20分;起訴書未區分機台種類略載每注至少應下注20分, 應予補充更正),再依各機臺之遊戲規則,賭客若贏得該注 ,則可依下注分數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悉 歸店家所有,或於分數歸零時結束。至賭客不續完時,可以 剩餘分數以每1,000 分兌換附表一編號13所示畫有企鵝圖樣 之金黃色寄幣卡1 張,再持每張寄幣卡,於店內廁所或店外 隱密處向林顯謀兌換現金1,000 元。另店內為刺激客人消費 ,不定期舉辦活動,贈送記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載有25枚或 50枚之贈分券,供客人持以分別兌換500 、1000等分數以把 玩機臺。嗣經警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該址2 至 3 樓當場查獲賭客葉有成、孟慶財、鍾文福及孫江漢(另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 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即機臺(含IC板)、不斷電系統、電腦、 機械手臂及會員寄分開分IC卡,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在 兌換現金處之財物即贈分券、寄幣卡、賭資現金13,3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4至25所示陳潤洪所有供經營「金企鵝電子遊 戲場」所用之物,以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 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 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 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 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 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卷第1336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字卷,該卷第78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下 稱本院卷,該卷㈠第108 頁背面,卷㈡第7 頁背面至16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 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 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潤洪等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本院卷㈠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 卷㈡第18頁背面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及 二所示之物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下稱偵字卷 ,該卷㈠第64頁,卷㈢第1 至40頁;本院卷㈠第156 至176 頁),且經被告陳潤洪、林顯謀2 人及當日賭客孟慶財、葉 有成、孫江漢及鍾文福等人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偵字卷 ㈠第40至44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3頁、第70至72頁、第
74至78頁、第86至88頁,卷㈡第40至42頁,卷㈢第98至100 頁、第88至92頁;本院卷㈠第181 至191 頁,卷㈡第5 至6 頁),是被告陳潤洪等人各該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其等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另吳玉芸、鄧千婷於本 院雖均辯稱:受雇於金企鵝電子遊戲場之時間係在100 年2 月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惟其等於警詢時均已詳謂 :係於100 年1 月間開始任職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175 頁背面、第148 頁),衡以被告吳玉芸、鄧千婷於案發翌日 接受警詢,斯時距其等受雇時間甚近,則對於受雇時間此節 之細項,記憶當屬較為深刻,自應以斯時所述為可靠,堪認 其2 人受雇於金企鵝電子遊戲場之時間,均係於100 年1 月 間甚明。再羅淳妤於本院詳謂:99年9 月開始在金企鵝電子 遊戲場工作,但該處遭查獲後,有休息一陣子,之後重新開 張幕後再回去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參以被 告陳潤洪所證:中間我們有歇業過,後來才又買機具,於99 年12月底重新營業等語(見上卷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羅 淳妤重新受雇、任職於金企鵝電子遊戲場之時間乃為99年12 月底無訛。
二、核被告陳潤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採此旨。查本案被告陳 潤洪等人自99年12月底起至100 年2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加入參與「金企鵝電子遊戲場」營運,以該遊戲場充為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藉以營利,其犯罪形 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渠等自始即各基於 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 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 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潤洪等8 人就上開3 罪認 均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陳潤洪與所雇用之同案被告林 顯謀、曾玟旖、鄭鍾玲、吳玉芸、羅淳妤、鄧千婷、呂昱葶 等人間,分別於各自受雇於陳潤洪之日起,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潤洪等人所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共同圖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陳潤洪、林顯謀、羅淳妤自10 0 年1 月間起至同年2 月25日間涉犯本件賭博罪,然被告陳 潤洪、林顯謀、羅淳妤於99年12月底某日開始本件犯行,已 如前述,則該3 人於99年12月底某日至100 年1 月間所犯賭 博罪與公訴人上開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吳玉芸、呂昱葶雖均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均於100 年2 月25日(本件查獲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4頁),然其 等最初行為之犯罪時即100 年1 月間,既係於上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日之前,自不因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100 年2 月25日即構成累犯,應予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潤洪等人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與他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社 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而 陳潤洪、林顯謀、鄭鍾玲、羅淳妤已因共同參與經營「金企 鵝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前經警 於99年9 月30日查獲移送偵辦,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 第406 號判決處陳潤洪有期徒刑4 月,且各判處林顯謀、鄭 鍾玲、羅淳妤有期徒刑2 月確定(見本院卷㈠第7 頁背面至 第8 頁、第10頁、第12頁,卷㈡第17頁背面、第19頁、第20 頁背面),竟仍不思悔改,復於同一地點繼續經營賭博,顯 然心存僥倖,且漠視法紀,而吳玉芸、鄧千婷、呂昱葶等人 近期亦均有賭博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陳潤洪擔任「金企鵝 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林顯謀則綜理店務,該2 人涉案情節 較重,暨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陳潤洪、林顯謀、鄭鍾玲、吳玉芸、羅淳 妤、鄧千婷、呂昱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按指求處有期徒刑 7 月以上之刑)尚嫌過重,乃分別量處被告陳潤洪等人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機臺(含IC板)、不斷電系 統、電腦、機械手臂、會員寄分開分IC卡等物,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另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贈分券、寄幣卡、賭資 現金,均係在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潤洪所有,且係 供其與其餘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潤洪供 明(見本院卷㈡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之物,雖為被告陳潤洪所有,然經核均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潤洪、林顯謀、鄭鍾玲、羅淳妤等人於99年9 月30日 遭查獲日以前所涉賭博案件,經警於99年9 月30日查獲後, 「金企鵝電子遊戲場」歷經3 月之歇業,被告陳潤洪於同年 12月底間某日購得電玩機具後,乃重新聘雇林顯謀、鄭鍾玲 、羅淳妤等人,另為本件之賭博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 本件與前案即應分論併罰,是本件即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允宜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潤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 遊戲場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級別,分別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林顯謀、曾玟旖、鄭鍾玲、吳玉芸、羅淳妤、鄧千婷及呂 昱葶等7 人擔任店內開分、洗分等工作之員工,自100 年1 月間不詳時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非原核照准許之營業範圍樓層)之「金企鵝電子遊 戲場」內,分別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大型百家樂」母機2 臺 、子機18臺及「滿天星」66臺,依上開方式以該等賭博機具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因而認被告陳潤洪等8 人就此部分 係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按應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嫌 。
㈡惟查,卷附99年6 月2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金企鵝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 場營業級別證(見偵字卷㈠第190 至191 頁),足見「金企 鵝電子遊戲場」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2 至3 樓 」部分,已於90年10月2 日經核准設立商業登記,且於同日 經桃園縣政府准予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甚 明。另訊之被告陳潤洪、林顯謀堅稱:上址「1 樓」部分係 供作店內廚房使用,並未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上開2 種機臺 僅擺放於該址2 、3 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背面 、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且參被告林顯謀、曾玟旖、
鄭鍾玲、吳玉芸、呂昱葶所述查獲當日係分別在2 樓或3 樓 負責店務(見偵字卷㈠第105 頁、第94頁、第163 頁、第17 6 頁、第124 頁),羅淳妤則稱:其在店內負責3 樓區域乙 詞(見偵字卷㈢第221 頁),即當日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 之葉有成、孟慶財、鍾文福、孫江漢及同案被告蕭國芳、劉 宜靜、羅時逢、鍾庭意及陳景華等人亦分稱:當日係於上址 2 、3 樓把玩機臺,自堪信被告陳潤洪等人確未於上址「1 樓」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難遽認被告 陳潤洪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華、蕭國芳、劉宜靜、羅時逢、鍾 庭意(下稱被告陳景華等人)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許 ,在「金企鵝電子遊戲場」上址把玩機台,以上開方式與店 家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陳景華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再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 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景華等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會員寄 分開分IC卡名冊3 本、會員名冊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陳景華等人(鍾庭意除外)固坦承案發當日確有在「金 企鵝電子遊戲場」2 樓把玩百家樂電子遊戲機臺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被告陳景華、蕭國芳、劉宜靜、
羅時逢均辯稱:當日係以支付1,000 元、開分10,000分之方 式把玩機臺,不知「金企鵝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情事 等語;被告鍾庭意則辯稱:當日根本沒有把玩任何機臺等語 。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會員寄分開分IC卡名冊3 本(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 171 頁),確貼有被告陳景華、蕭國芳、劉宜靜、羅時逢等 人字樣之標籤,且存有劉宜靜字樣標籤之會員寄分開分IC卡 1 張,參以被告陳潤洪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只要該名冊內貼 有該人之標籤,則代表該人有該晶片卡等語(見上卷第186 頁),足見被告陳景華等人(鍾庭意除外)於「金企鵝電子 遊戲場」確有專屬其等使用之會員寄分開分IC卡無誤。另觀 諸扣案之會員名冊亦載有被告陳景華等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 之資料,亦得認被告陳景華等人確有留存上開資料予「金企 鵝電子遊戲場」員工登載。
㈡惟據同案被告陳潤洪、林顯謀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於「金企 鵝電子遊戲場」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原則上需先加入會 員,留下姓名、電話就可以成為會員,會員尚區分為可以換 現金或不能換現金的會員,都是由林顯謀過濾;因為機臺設 計關係,把玩百家樂機臺之人,另需持有會員寄分開分IC卡 ,因為該卡為開啟機臺之鑰匙,而把玩滿天星機臺者,則無 庸持有該卡;百家樂、滿天星機臺均可供賭客對賭現金使用 ;每一張金企鵝寄幣卡代表1,000 元;如果不兌換現金(按 指不與店家對賭之情形),則是以1,000 元兌換成10,000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第18 5 頁、第187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另參陳潤洪所言: 「金企鵝電子遊戲場」已於今年3 月結束營業(見上卷第18 5 頁),則陳潤洪、林顯謀2 人既未再以電子遊戲機經營賭 博事業,自無刻意扭曲事實以維護被告陳景華等人之必要, 則其2 人所述,應堪採信。綜合該2 人所述,堪認提供姓名 、電話號碼而加入會員,僅係入店消費之基本要求,且持有 寄分開分IC卡亦係把玩百家樂機臺之必備要件,據此,自難 僅憑被告陳景華等人提供上開資料供予「金企鵝電子遊戲場 」員工登載或持該IC卡,即遽認其等確有與陳潤洪等人對賭 財物之行為。至李廣明(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當日 雖亦在「金企鵝電子遊戲場」2 樓把玩百家樂機臺,而遍查 扣案會員寄分開分IC卡名冊3 本,則未見李廣明個人專用之 會員寄分開分IC卡;惟該扣案IC卡名冊中尚有店內所有之IC 卡可供客人使用,且依證人林顯謀所述:寄分開分IC卡尚有 計分功能(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則李廣明當日初次前
往該店或不闇遊戲規則,或無寄分之必要,而未申辦個人會 員寄分開分IC卡,均不無可能,自不能依此即認證人林顯謀 所述把玩百家樂機臺需持有該IC卡之情詞非真,進而遽為被 告陳景華等人不利之認定。
㈢且被告陳景華等人(除鍾庭意外)一致辯稱:當日係以支付 1,000 元、開分10,000分之方式把玩百家樂機臺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㈠第23頁背面,卷㈡第87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 第69頁),核與證人林顯謀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 ),足見其等所辯非虛。而參之證人林顯謀另稱:客人會先 到櫃臺將積分換成有一隻金企鵝圖樣之卡片,再將卡片拿去 廁所跟其換現金等語(見上卷第188 頁),及證人陳潤洪、 林顯謀所述無對賭金錢之情形係以1,000 元兌換10,000分把 玩機臺等情,則被告陳景華等人(鍾庭意除外)既以上述方 式把玩機臺,復未自其等身上查獲兌換現金使用之上開金企 鵝圖樣寄幣卡,益徵被告陳景華等人(鍾庭意除外)所辯當 日僅係單純娛樂而把玩機臺等情詞,要屬信而有徵。 ㈣再證人林顯謀另直言:客人需至店內10至15次以上,其才會 主動邀約與之對賭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而此 情尚與一般經營賭博電玩業者謹慎規避查緝而僅願與熟客賭 博現金之常情相符,自堪採信。而觀諸證人林顯謀所證:被 告陳景華等人不是常客;印象中羅時逢來過3 次等詞(見上 卷第第188 頁背面、190 頁),衡情林顯謀當無甘冒員警假 扮賭客查緝之風險,而與未頻繁前來店內消費或與之熟識之 被告陳景華等人對賭之可能。是亦難僅以被告陳景華、蕭國 芳、劉宜靜、羅時逢當日確有把玩百家樂機臺乙節,即執為 其等以上開機具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之依據。
㈤況被告鍾庭意堅稱當日確未把玩機臺,證人即鍾庭意之友人 李廣明亦僅稱:當日是其第一次前往「金企鵝電子遊戲場」 ,下午其有看見鍾庭意進入該店,至於鍾庭意究有無把玩機 臺,其沒有注意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92 至193 頁),公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鍾庭意當日確有把玩機臺,更遑論鍾庭意有 何與陳潤洪、林顯謀等人從事對賭財物之行為。此外,當日 與店家對賭財物之賭客葉有成、孟慶財、鍾文福及孫江漢等 人或其餘玩家,亦未有指證或目擊被告陳景華等人有該等賭 博情事,則公訴人認被告陳景華等人涉有賭博犯行,即乏依 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景華等人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 。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景華等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頁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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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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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百家樂電玩空母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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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百家樂電玩機臺機械手臂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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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斷電系統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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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百家樂電玩主機 │18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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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百家樂電玩子機臺 │18臺 │
├──┼─────────────┼────┤
│ 6 │電腦主機機械手臂(編號22)│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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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編號2)│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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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滿天星電玩空機臺(無IC板)│66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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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滿天星電玩IC板 │6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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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除載有劉宜靜字樣以外之 │32張 │
│ │會員寄分開分IC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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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贈分券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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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寄幣卡(畫有企鵝圖樣) │10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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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現金 │1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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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寄幣卷三班贈送紀錄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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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會員名冊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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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百家樂機臺營業紀錄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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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營業紀錄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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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店家活動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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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教戰守則白紙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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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宣傳教戰手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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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新客申請單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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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客人電話紀錄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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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玻璃門控制開關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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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監視器鏡項 │2支 │
├──┼─────────────┼────┤
│ 25 │會員寄分開分IC卡名冊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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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停車紀錄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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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停車單 │6張 │
├──┼───────┼──┤
│ 3 │停車統計單 │1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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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打卡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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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員工打卡紙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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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員工打卡空白表│2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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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員工體檢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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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貼有「劉宜靜」│1張 │
│ │標籤之會員寄分│ │
│ │開分IC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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