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37號
TYDM,101,易,33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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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 八德市○○路000號(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門牌號碼誤植為「 691號」應予更正)之檳榔攤內,席間被告呂玉娟突與被害 人張秀英發生爭吵,被告徒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使被害人受 有頭皮下瘀傷出血之傷害,嗣後被害人乃受自己情緒激動之 影響引發心臟病而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 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 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 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 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 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 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 本院易字卷卷2第33頁至第34頁),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 護人互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卷2第35頁及該頁背面),從 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傷害之犯行,無非係執證人即上 開檳榔攤之老闆娘呂玉蘭、證人即偕與被害人同席用餐之親 家母楊敏楓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言詞陳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作為主要論據,藉以證明:①「被告拉扯被害人 之頭髮」,②「被害人受有頭皮下瘀傷出血之傷害」。訊據 被告固迭坦承其於案發當晚前往上開檳榔攤陪同男客喝酒等 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14頁、本院易字卷卷2第34頁) ,但屢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之行徑,辯稱:不知被害人 為何倒地受傷等語。經查:
㈠首就「被害人生前係53歲之女性,於100年1月17日晚間倒地 ,經召119救護人員前來,119救護人員到場確認被害人死亡 仍將被害人送醫,迄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解剖發現, 被害人受有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2公分乘以0.2公分、左顳頭 皮下瘀傷出血約5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可證(見檢方相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而 就前述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皆乃被害 人於生前所受傷勢要非致死外傷一節,復經鑑定證人即出具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法醫陳明宏於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78頁背面、第80頁) ,衡諸鑑定證人陳明宏所言死後血流停止縱使頭皮血管損傷 卻不會造成被害人所出現之明顯瘀血現象、若於死後手背刮 擦傷同樣不會造成被害人所出現之輕微出血及凝血現象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80頁),析無違背解剖鑑定專業或日



常經驗法則之處,是知被害人於生前受有前述左手掌背外側 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之傷害該段事實先堪認定。 ㈡次就「被害人於100年1月17日死亡後,原經檢察官於100年1 月18日會同檢驗員進行相驗,旋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於100年1月26日解剖,而後鑑定結果認為:①死者由發生爭 吵衝突倒地至119救護人員抵達前之極短時間內即告不治, 死亡原因研判應為高血壓與冠狀動脈心臟病所引起之心因性 休克,②高血壓與冠狀動脈心臟病原為死者本身素有,此與 頭皮外傷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惟爭執衝突所造成情緒激動之 壓力因素,能使心臟突然負荷增加,在具有冠狀動脈與高血 壓心臟病危險因子條件下,誘發心因性猝死,因此死亡發生 乃爭吵衝突行為之結果,但死者本身所具有高心因性猝死風 險因素為死亡發生之必要條件」等情,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俾 佐(見檢方相字卷第55頁、第107頁、第109頁及該頁背面) ,觀諸前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被害人之死因乃其所患高血 壓、冠狀動脈心臟病受生理緊迫狀態影響心負荷增加以致心 因性休克,絕非任何外傷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當值採信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洵與上述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 下瘀傷出血之傷勢毫無關係。
㈢再就被害人所受上述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 出血之傷勢如何發生一節,本院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卻猶無 法覓得從頭到尾見聞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始末之 證人(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28頁、第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 33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本院易字卷卷2第15頁背面) ,遍尋案發現場亦乏監視錄影設備可資調閱察看(見檢方相 字卷第97頁),檢視證人呂玉蘭楊敏楓及證人即陪同被害 人前往用餐之孫子高俊宏、證人即身處上開檳榔攤內之鄰居 廖成明歷來陳述之經過,顯現證人呂玉蘭楊敏楓高俊宏廖成明分別所見被告施加被害人之肢體動作僅只各為徒手 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31頁至第32頁)、 上下搖晃被害人之頭部意欲喚醒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卷1 第73頁及該頁背面)、徒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見本院易字 卷卷1第28頁至第29頁)、徒手扯晃被害人之頭髮(見本院 易字卷卷1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且俱一概表示所見被害 人遭受被告施加肢體動作之際已呈昏迷不動之狀態(見本院 易字卷卷1第28頁、第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72頁 至第73頁),咸難率斷被告有無釀致被害人左手掌背受傷之 舉,別無積極證據,無從輕易臆測該項傷勢是否確由被告施 暴產生。另忖鑑定證人陳明宏於審理中詳敘被害人所受上述



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之傷害誠非人力拉扯頭髮所能造成之傷 勢、被害人於昏迷後無論是否遭受外力搖晃均不影響死亡之 結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79頁至第80頁),尤徵前開 證人所稱眼見被告拉扯被害人之頭髮或搖晃被害人之頭部各 該肢體動作咸無可能導致被害人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甚至死 亡之結果。況思鑑定證人陳明宏於審理中提出上述左手掌背 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之傷勢極可能乃因被告休 克自行倒地撞擊所致生前傷之說法(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79 頁及該頁背面),既無任何其他證據,斟以前開證人其中或 與被害人才具親戚關係、或非被告之親朋好友,全無偏袒被 告繼而掩蓋被害人死亡真相之偽證疑慮,單憑被告於被害人 昏迷後拉扯被害人之頭髮、搖晃被害人之頭部等舉,仍難改 採跳躍式推論驟謂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前必先傷及被害人之無 人親見一事存在,更加不得擅認被告有何行為造成被害人生 前受有上述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之傷 勢,無法證明上述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 血之傷害實係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所致。儘管被告辯解未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云云悖乎前開證人所陳之情節,惟核卷內證 據資料,雖可證明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證據所欲呈現之兩點內 容:①「被告拉扯被害人之頭髮」,②「被害人受有頭皮下 瘀傷出血之傷害」,進之尚能證明以下情事:③「被害人受 有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之傷害」,④「被害人死亡」,卻皆 無法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死亡之結果洵乃被告拉扯被害 人之頭髮所造成,故未昭顯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委與被 告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
五、綜上各節,細研上開證人所述眼見被告之肢體動作整段過程 ,頂多可證被告於被害人昏迷後不斷拉扯被害人之頭髮、搖 晃被害人之頭部,礙難遽言被告針對被害人所受其他部位之 傷勢或心因性死亡之結果務須負責,本案難認檢察官依法善 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令本院確信被 告拉扯被害人成傷之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欠缺合理理由,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因果關係認定。此外 ,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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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