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號
TYDM,101,易,3,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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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湖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素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湖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湖却自任會首,邀集楊麗芳楊清鑫(起訴書誤載楊素雲 亦為本合會之會員)等共計60人成立合會,連同會首共計61 會,會期自民國95年4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會首於 95年4 月已取得第一期會款),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出標金額以100 元為單 位,於每月10日,另每年4 月20日、10月20日各加標1 次,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楊湖却住處或桃園縣○○ 市○○○路○ 段○○○ 號楊湖却所經營之小吃店開標。詎楊湖 却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主持合會開標時,常有活會會員 未至現場而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 識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 之開標日,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 偽填渠等之姓名,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標息製成標單參與競標 ,開標後即向到場之合會會員或其委託代標人出示各該標單 而行使之,再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被冒名投標會 員以最高標息得標,復向未到場會員誆稱由如附表所示之被 冒名投標會員得標,向各該被冒名投標會員誆稱係其他活會 會員得標,致各該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盡皆陷於錯誤 ,誤認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當期活會會款,共計詐得219 萬9,100 元,足 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其他活會會員及各次到 場會員或受託代標人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楊 麗芳於98年6 月10日得標後,遲未取得會款,經詢問楊湖却楊湖却楊麗芳坦承曾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得標共7 次,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鑫楊麗芳(起訴書誤載楊素雲亦為本案告訴人)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易卷第249 頁背面至 25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湖却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5 5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合會會員楊麗芳楊徐阿婘、陳鼎 凱、黃子訓郭魏玉蘭、黃呂秀葉楊清鑫、胡楊秋玉、楊 素月、吳戴秀純邱淑祺、游黃美萍等證述本案合會進行過 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03 至114 、143 至144 、146 頁背面至149 、188 至194 、196 至201 、247 至24 9 頁),復有本院勘驗證人楊麗芳所提供錄音檔案之勘驗筆 錄(見本院易卷第24至26頁)、被告與會員黃美玲、黃呂秀 葉、郭魏玉蘭、陳鼎凱、陳榮杰黃子訓黃劉秀美等人調 解成立之調解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3277號卷第55至61頁)、本案合會會單(見本院易卷第61頁 )、證人郭魏玉蘭庭呈其所記載本案合會歷次得標金額並由 被告於其上註記各該冒標會期之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19 頁 )、被告註記遭冒用名義得標會員之互助會會單(見本院易 卷第120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證人楊素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有沒有跟過楊湖却所 起的95年4 月10日到99年8 月10日的會?)是伊母親楊徐阿 婘以其名義跟會,應該就是編號5 、6 的楊阿雲。(這個會 是妳跟的還是妳媽媽以妳的名義跟?)是伊母親跟的,會錢 是伊母親繳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5 頁)。足見證人楊素 雲並非本案合會會員,則起訴書將證人楊素雲列為本案合會 會員及告訴人,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藉以冒標之行為,倘若僅於紙上書 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文義本身不足以獨立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苟非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無從認 定其上之文字係欲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 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乃屬 同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列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冒用他人 之名義於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除表 示標會之會員外,更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之金額標取 會款,委非單純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而具表示投標名義人 簽名之意思,構成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319號、92年台上字第7231號、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冒用其等名義,先後於空白紙上書寫其等之署名及標息金 額,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而言,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人分 別欲於各開標日期以各該標金利息標取當期會金之意思,故 各該標單顯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私文書。次按民 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 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 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 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按時 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 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 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 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 之會款計算方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如上所 載之方式,偽造以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冒標人名義制作之標單 ,進且持以行使參加投標,於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繳會款,是核被告歷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先後7 次冒標之舉,均係以一投標行為同時併向在場參與 投標者行使偽造之標單,並向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侵害 多名活會會員之個人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7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易卷第244 頁背面),容有 未恰,附此敘明。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有關偽造準私文書 之施詐手法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列詐欺取財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罪名(見本院易卷 第187 頁),無礙被告就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辯護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 ,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 ,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之方式 ,訛詐會員,後致倒會,而使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 失(詐得金額計達219 萬9,100 元),惡性非輕;犯後初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然經本院歷次審理程序傳喚多名會 員,調查證據完畢後,雖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惟已 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遭冒名及受詐之被害人數、詐得之款項金額, 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偽造 陳榮杰黃子訓、陳鼎凱、黃美玲等人標單上,雖有偽造之 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復 陳稱於開標後皆已丟棄(見本院易卷第255 頁),足見上開 標單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會單│被冒標會│冒標時間│標息│受詐欺活會會員人│ 詐得合會金 │ 宣告刑 │
│號│編號│員姓名 │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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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號│陳榮杰(│95年7 月│2,60│58人(總會員60 │42萬9,200 元(│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
│ │8 │標單記載│10日(第│0元 │人-死會會員2人 │活會58人×會款│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為:阿吉│3 次開標│ │=58人) │7,4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429,2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編號│陳榮杰(│95年9 月│2,30│57 人(總會員60 │43萬8,900 元(│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
│ │9 │標單記載│10日(第│0元 │人-死會會員3 人│活會57人×會款│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為:阿吉│5 次開標│ │=57人,其中死會│7,7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會員人數之計算應│438,9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除遭被告冒名投│ │ │
│ │ │ │ │ │標者,以下均同)│ │ │
├─┼──┼────┼────┼──┼────────┼───────┼──────────┤
│3 │編號│陳榮杰(│95年10月│1,90│56人 │45萬3,600 元(│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
│ │10 │標單記載│20日(第│0元 │ │活會56人×會款│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為:阿吉│7 次開標│ │ │8,1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453,6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編號│黃子訓 │97年12月│1,60│27人 │22萬6,800 元(│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
│ │24 │(標單記│10日(第│0元 │ │活會27人×會款│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載與本名│37次開標│ │ │8,4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相同) │) │ │ │226,8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編號│陳榮杰(│98年1 月│2,00│27人 │21萬6,000 元(│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
│ │11 │標單記載│10日(第│0元 │ │活會27人×會款│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為:阿吉│38次開標│ │ │8,0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216,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編號│陳鼎凱(│98年2 月│1,80│27人 │22萬1,400 元(│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
│ │27 │標單記載│10日(第│0元 │ │活會27人×會款│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與本名相│39次開標│ │ │8,2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同) │) │ │ │221,4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編號│黃美玲(│98年4 月│1,80│26人 │21萬3,200 元(│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
│ │32 │標單記載│10日(第│0元 │ │活會26人×會款│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為:美玲│41次開標│ │ │8,2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213,2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合計:219萬 │ │
│ │ │9,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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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 條第1 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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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