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4
3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
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 車站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中壢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利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致使己○○等4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己○○等4 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均為其所 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且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超商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自稱張先生之人,又上開帳戶 同日與被害人己○○、乙○○、丙○○、戊○○之帳戶間有 附表所示資金流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向自稱張先生之人應徵司機工作,他跟伊說 工作內容是載應召女子,並跟伊說工作需要提款卡供旅館將 應召費匯入,故須測試伊帳戶的提款卡,當時伊急著找工作 ,就沒有想太多,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證件影本等物交給張先生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 領提款卡使用,又前揭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 詐騙,因而有上開數額款項分別匯出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及兆豐銀行帳戶,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丙○○、戊○○於警 詢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告 訴人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成功通知及存摺內 頁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 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 銀行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
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知道對方係要利用其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云云。惟衡諸常情,企業雇主如欲就應徵者進行徵 信,大可要求應徵者提供身分證相關資料並書立同意書即可 ,何須大費周章要求應徵者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供查證?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僅在於供 存戶提、存款之用,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使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可推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依被告所述,其既係應徵司機員工,然該 應徵公司若有需帳戶以供匯款之用,何不自己申請開立即可 ,並無令擔任員工之被告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以被告為心智 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歷練,對此種異 於常情之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應有 高度之警覺性,竟仍任意將其所有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一名完全不認識之人,其復自承不清楚該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從事之業務項 目,亦未曾到過公司之情形下,即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 切之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是 急需應徵工作,且知悉所從事之馬伕工作,係要載小姐從事 非法之性交易等情,堪認被告顯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 實施犯罪,隱瞞非法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 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是被告所辯 其交付帳戶係因應徵司機工作之故,不知道對方係用來施行 詐騙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憑。
㈢至被告雖辯稱即係證人甲○○於案發當日自稱張先生,並以 應徵司機為由,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騙走云云,然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並無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與被告在桃園 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見面。伊固有因為幫詐欺集團向其他人 收取提款卡、身分證件遭法院判刑,但伊都是在板橋火車站 大門走出去附近的全國電子向他人收取,沒有到過桃園及中 壢火車站。且伊都自稱係吳經理的助理,伊沒有說伊姓什麼 ,也沒有用張先生的名義跟別人接洽過。伊不知道所屬詐騙 集團收取金融卡之範圍有無包括桃園或中壢火車站等語(見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6 號卷第59至60頁),是依證人甲○ ○上開證言,其已明確證述未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向被告 收取提款卡等語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依該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證 人甲○○於該案均係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94、96號前 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等物,有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核 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伊都是在板橋地區向他人收取提款卡 等語相符,是認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又本院審理 時亦提示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照片予證人甲○○辨認,證 人甲○○亦證述伊確實沒有騙過被告等語(同上卷第61頁) ,則被告辯稱證人甲○○即係自稱張先生而騙走伊提款卡之 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所述其係遭 到詐騙乙情為真,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 又按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 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 ,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 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倘有人蒐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 生該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查近來佯稱 網路購物、退稅、借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 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 眾受騙。而被告係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迭已自承:伊曾經在洋華光電、瑞智公司任職過, 之前工作均不需要交付提款卡等語,是被告對此尚非不能知 悉,衡情被告顯能懷疑並預見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之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是以,被告與該應徵公司之 人並不相識,僅因急於求職,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該公司之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騙 份子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提供之帳 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 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前述數名 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子 、自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網路量販店之經裡」之人 等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對告 訴人己○○、乙○○、丙○○、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 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 欺告訴人己○○、乙○○、丙○○、戊○○,致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 山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 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叄、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 其調查之必要性。
二、關於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甲○○、張瀧介部分:查證人甲○ ○已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辯護人係就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且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 要,故其所聲請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 、第4 款規定係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又依卷附資料,張瀧 介雖自稱曾為甲○○騙取帳戶,然張瀧介交付帳戶予他人, 與被告交付予他人係屬迥不相牟之二事,不能以此況彼,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證人張瀧介仍屬 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縱此,自應駁回此部份之聲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或存入帳戶│
│ │ │ │ │匯款帳戶 │
├──┼─────┼─────┼───────┼───────┤
│ 1 │100 年8 月│己○○ │撥打電話向蔡振│己○○於100 年│
│ │22日晚上10│ │南誆稱因購買手│8 月22日晚上11│
│ │時許 │ │機誤簽為重複扣│時19 分許轉帳2│
│ │ │ │款云云,致蔡振│萬9,981 元至被│
│ │ │ │南陷於錯誤而依│告上開中國信託│
│ │ │ │指示於網路操作│銀行帳戶內。 │
│ │ │ │轉帳。 │ │
├──┼─────┼─────┼───────┼───────┤
│ 2 │100 年8 月│乙○○ │撥打電話向林筱│乙○○於100 年│
│ │22日下午6 │ │芳自稱雅虎奇摩│8 月22日晚上6 │
│ │時許 │ │網站之客服人員│時43 分許轉帳2│
│ │ │ │「陳先生」,並│萬9,989 元至被│
│ │ │ │誆稱因網路購物│告上開中國信託│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銀行帳戶內。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提款機解除│ │
│ │ │ │錯誤設定云云,│ │
│ │ │ │致乙○○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提款機轉帳│ │
│ │ │ │。 │ │
├──┼─────┼─────┼───────┼───────┤
│ 3 │100 年8 月│丙○○ │撥打電話向姚怡│丙○○於100 年│
│ │22日下午6 │ │如誆稱因網路購│8 月22日晚上6 │
│ │時8 分許 │ │物簽單誤簽為重│時50分許、7 時│
│ │ │ │複扣款,需依指│19分許分別轉帳│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2 萬9,988 元、│
│ │ │ │機解除錯誤設定│3 萬元至被告上│
│ │ │ │云云,致丙○○│開兆豐銀行帳戶│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內。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機轉帳。 │ │
├──┼─────┼─────┼───────┼───────┤
│ 4 │100 年8 月│戊○○ │撥打電話向黃景│戊○○於100 年│
│ │22日下午6 │ │慧自稱網路量販│8月22 日晚上6 │
│ │時8 分許 │ │店之經理,並誆│時34分許、6 時│
│ │ │ │稱因作業疏失誤│35分許分別轉帳│
│ │ │ │設為分期付款,│2 萬9,989 元、│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2 萬9,989 元至│
│ │ │ │動提款機解除錯│被告上開兆豐銀│
│ │ │ │誤設定云云,致│行帳戶內。 │
│ │ │ │戊○○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提款機轉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