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1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海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崇海雖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向其兜售之SONY數位液 晶電視機1 臺(型號:KDL-40NX720 號),原價約新臺幣( 下同)5 萬元,而該網友僅以3 萬元之價格向其兜售,售價 明顯低於市價,且該網友均未提供該液晶電視之來源、維修 及保養之聯絡方式,而屬該網友非透過正當財產交易所得之 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 29日之前1 禮拜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於網路遊戲「遠征」中,以留言方式向該網友以 3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品牌之液晶電視,並指定將上開液晶 電視送交其曾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東方之星 」社區。嗣該網友即於100 年12月27日晚間9 時8 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網站,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呂瑞香所持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鍵 入該網站訂購商品網頁欄位內,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向 該公司消費訂購上開液晶電視1 臺後,再行通知張崇海上開 液晶電視將於100 年12月29日配送,張崇海即以電話囑託不 知情之該社區管理人員石瑞麟代為簽收,待石瑞麟於100 年 12月29日下午簽收上開液晶電視機後,張崇海再於同日晚間 7 時許赴該社區領取該液晶電視,並攜回其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號忠貞國民小學附近之居處。嗣經呂瑞香報警處 理並循線查得張崇海又扣得上開液晶電視後,方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張崇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瑞麟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141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3頁背面),並有有SONY 直營宅配安裝委任/ 回報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 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 行101 年9 月18日北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1 年9 月20日(100 )國世銀北中壢字 第146 號函暨所附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同前卷第24頁、第77 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10 頁 至第111 頁)及扣案物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再辯稱:對於上開液晶電視可能係 贓物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伊上網查詢過電視的價格,原價將近5 萬元(見偵查卷第 50頁)等語,是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液晶電視之原價,然竟以 遠低於上開價值之3 萬元即購得本案液晶電視,則被告於購 買該液晶電視時,理應對該液晶電視之來源正當性有相當之 警覺。再者,被告向該網友購買該液晶電視之地點係在網路 遊戲中,非屬一般正常交易地點,又被告亦無法提供該網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顯見被告與該網友並非熟稔, 而衡諸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之人交易而為買賣,為擔保該 液晶電視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 必要要求出售液晶電視之人檢具原購入該液晶電視之相關證 明文件,或要求出售之人簽立買賣切結書擔保液晶電視來源 之正當性,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影印留存,以避免日後發生 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為年滿28歲之成年男子,智識正常,應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 ,竟無法提出賣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以供查證本 案液晶電視來源之合法性,顯與一般之正常交易迥異。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初在購買上開液晶電視時,網 友表示僅需留地址,不用留姓名,所以伊僅有留地址,伊當
初也是有點怕,並詢問對方有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液晶電視來源是否正當已存 質疑,而對該液晶電視可能係屬贓物應有預見。惟被告於上 開情形下仍執意購買本案液晶電視,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嗣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方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購買物品時未審慎追究來源證明,竟貪圖小利故買贓 物,增加追贓困難,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所生危害不容 輕忽;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 案贓物已經扣押在案,而處於隨時可由被害人領回之狀態,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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