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46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第1063號、第1066號、第1071號
、第1077號、第1078號、第1079號、第1080號、第1081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嘉麟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 國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使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經附表所 示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靜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佑萱、韓 雅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暨王亭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 第54至57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卷第61至65頁、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83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核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
之卷證資料在卷可查(詳細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判決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而為詐欺犯 行,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行為要 有不當,且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參酌到庭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當庭陳述之意見,暨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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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宣 告 刑 │ 證據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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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15│苗栗縣苗栗市│朱嘉麟向在「核果子│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朱嘉麟之前揭自│
│ │日下午7 時│至公路92號「│麵包店」任職之徐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白、證人徐雅惠│
│ │許 │核果子麵包店│惠出示不實送貨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證述、卷附清│
│ │ │」 │詐稱: 「核果子麵包│壹日。 │潔劑照片、內政│
│ │ │ │店」訂購貨物,要收│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貨款等詞,並交付廉│ │察局96年12 月1│
│ │ │ │價清潔劑4 瓶充當「│ │4日刑紋字第096│
│ │ │ │核果子麵包店」所訂│ │0000000號鑑驗 │
│ │ │ │購之貨物,致使徐雅│ │書、送貨單照片│
│ │ │ │惠陷於錯誤,因而交│ │(見臺灣苗栗地│
│ │ │ │付新臺幣( 下同)640│ │方法院檢察署97│
│ │ │ │0 元予朱嘉麟。 │ │年度偵字第5378│
│ │ │ │ │ │號卷第4 至1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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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3 月1 │基隆市豐稔街│朱嘉麟向在「GO-GO-│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前揭自白、│
│ │日下午2 時│17號「GO-GO-│NET 網咖」任職之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證人林美婷、吳│
│ │45 分 許 │NET網咖」 │美婷詐稱: 「GO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長彧之證述、卷│
│ │ │ │-GO-NET網咖」訂購 │壹日。 │附監視錄影翻拍│
│ │ │ │貨物,並當場佯裝打│ │照片、清潔劑照│
│ │ │ │電話向「GO -GO-NET│ │片。(見臺灣基│
│ │ │ │網咖」老闆吳長彧確│ │隆地方法院檢察│
│ │ │ │認,復向林美婷詐稱│ │署97年度偵字第│
│ │ │ │: 要收貨款4000元等│ │4574號卷第5 至│
│ │ │ │詞,並交付廉價清潔│ │14頁、第31至32│
│ │ │ │劑4 瓶充當「GO-GO-│ │頁) │
│ │ │ │NET 網咖」所訂購貨│ │ │
│ │ │ │物,致使林美婷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4000元現│ │ │
│ │ │ │金予朱嘉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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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3月5日│彰化縣北斗鎮│朱嘉麟向在「超越電│朱嘉麟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揭自白、│
│ │下午5時2分│中華路286號 │子遊藝場」任職之陳│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證人陳依萍、沈│
│ │許 │「超越電子遊│依萍、沈以薇詐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以薇、鄭皓宇、│
│ │ │藝場」 │「超越電子遊藝場」│折算壹日。 │朱水池之證述、│
│ │ │ │老闆訂購精油,要收│ │卷附警方調查報│
│ │ │ │取貨款6000元等語,│ │告、監視錄影翻│
│ │ │ │經陳依萍、沈以薇發│ │拍照片(見臺灣│
│ │ │ │覺有異拒絕給付而未│ │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遂。 │ │察署97年度偵字│
│ │ │ │ │ │第8833號卷第11│
│ │ │ │ │ │至18頁、彰化縣│
│ │ │ │ │ │警察局北斗分局│
│ │ │ │ │ │偵查卷第6 至18│
│ │ │ │ │ │頁、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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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3月5日│彰化縣北斗鎮│朱嘉麟假冒原料廠商│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前揭自白、│
│ │下午5 時20│中華路327號 │之身分,向在「斯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證人劉姝妤、鄭│
│ │分許 │「斯麥樂烘焙│樂烘焙坊」任職之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皓宇、朱水池之│
│ │ │坊」 │姝妤詐稱: 「斯麥樂│壹日。 │證述、卷附警方│
│ │ │ │烘焙坊」老闆向其訂│ │調查報告(臺灣│
│ │ │ │購浴廁精油等語,隨│ │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即當場佯裝撥打電話│ │察署97年度偵字│
│ │ │ │向「斯麥樂烘焙坊」│ │第8833號卷第3 │
│ │ │ │老闆確認,復向劉姝│ │至5 頁、第15至│
│ │ │ │妤詐稱: 要先收精油│ │18頁;彰化縣警│
│ │ │ │貨款4000元等語,並│ │察局北斗分局偵│
│ │ │ │交付1 箱廉價清潔精│ │查卷第2 至5 頁│
│ │ │ │充當「斯麥樂烘焙坊│ │、第12至18頁)│
│ │ │ │」所訂購之貨物,致│ │。 │
│ │ │ │使劉姝妤受騙因而交│ │ │
│ │ │ │付4000元現金予朱嘉│ │ │
│ │ │ │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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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7 月8 │彰化縣溪湖鎮│朱嘉麟向在「全家福│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前揭自白、│
│ │日上午9 時│福德路96號「│自助式KTV 」任職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證人許志豪之證│
│ │50 分 許 │全家福自助式│許志豪詐稱: 全家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述、卷附香水照│
│ │ │KTV」 │自助式KTV 」訂購貨│壹日。 │片(見臺灣彰化│
│ │ │ │物,要收貨款2000元│ │地方法院101 年│
│ │ │ │等語,並交付廉價香│ │度偵緝字第228 │
│ │ │ │水12瓶充當「全家福│ │號卷第56至57頁│
│ │ │ │自助式KTV 」所訂購│ │;彰化縣警察局│
│ │ │ │之貨物,致許志豪陷│ │溪湖分局偵查卷│
│ │ │ │於錯誤,而交付2000│ │第5 至6 頁、第│
│ │ │ │元現金予朱嘉麟。 │ │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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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8月4日│彰化縣溪湖鎮│朱嘉麟向在「TOP 網│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前揭自白、│
│ │上午11時45│彰水路2段857│路美食館」任職之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證人曾鴻玲、朱│
│ │分許 │號「TOP網路 │鴻玲詐稱: 「TOP 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水池之證述、卷│
│ │ │美食館」 │路美食館」訂購貨物│壹日。 │附監視錄影翻拍│
│ │ │ │,要收貨款等語,隨│ │照片、清潔劑照│
│ │ │ │即佯裝打電話向「TO│ │片(彰化縣警察│
│ │ │ │P 網路美食館」店長│ │局溪湖分局偵查│
│ │ │ │確認後,復向曾鴻玲│ │卷第1 至4 頁、│
│ │ │ │詐稱: 要收貨款4000│ │第18頁、第20至│
│ │ │ │元等語,並交付廉價│ │27頁)。 │
│ │ │ │清潔劑4 瓶充當「 │ │ │
│ │ │ │TOP 網路美食館」所│ │ │
│ │ │ │訂購之貨物,曾鴻玲│ │ │
│ │ │ │因而受騙交付4000元│ │ │
│ │ │ │現金予朱嘉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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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7月22 │基隆市仁一路│朱嘉麟向在「網路遊│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前揭自白、│
│ │下午1 時20│133號2樓「網│俠網咖」任職之韓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證人韓雅珍之證│
│ │分許 │路遊俠網咖」│珍出示不實之送貨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述、卷附監視錄│
│ │ │ │,並詐稱: 「網路遊│壹日。 │影翻拍照片、送│
│ │ │ │俠網咖」店長訂購芳│ │貨單(見臺灣基│
│ │ │ │香劑及機台,要先收│ │隆地方法院檢察│
│ │ │ │貨款等語,並佯裝打│ │署99年度偵字第│
│ │ │ │電話向「網路遊俠網│ │48 37 號卷第3 │
│ │ │ │咖」店長確認後,復│ │至11頁、第13頁│
│ │ │ │向韓雅珍詐稱: 店長│ │)。 │
│ │ │ │指示要先付貨款5500│ │ │
│ │ │ │元等語,致韓雅珍陷│ │ │
│ │ │ │於錯誤,交付5500元│ │ │
│ │ │ │現金予朱嘉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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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2月7 │苗栗縣苗栗市│朱嘉麟佯以送貨員身│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前揭自白、│
│ │日中午12時│中正路899之1│分,向在「加班貓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證人何青青、朱│
│ │50 分 許 │號2樓「加班 │咖」任職之何青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水池之證述、卷│
│ │ │貓網咖」 │詐稱: 「加班貓網咖│壹日。 │附「加班貓網咖│
│ │ │ │」有訂購貨物,明天│ │」店外監視錄影│
│ │ │ │到貨但要先付款等語│ │畫面照片、汽車│
│ │ │ │,隨即當場佯裝打電│ │借用約定書(見│
│ │ │ │話向「加班貓網咖」│ │臺灣苗栗地方法│
│ │ │ │店長確認後,復向何│ │院檢察署100 年│
│ │ │ │青青詐稱: 要先收貨│ │度偵字第4360號│
│ │ │ │款5800 元 等語,致│ │卷第18至30頁)│
│ │ │ │使何青青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交付5800元現金│ │ │
│ │ │ │予朱嘉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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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2月12│屏東縣屏東市│朱嘉麟向在「大都會│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前揭自白、│
│ │日上午9 時│自由路617號 │網咖」任職之林吟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證人林吟蓉之證│
│ │42 分 許 │「大都會網咖│出示不實之估價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述、卷附警方調│
│ │ │」 │並詐稱:「大都會網│壹日。 │查報告、「大都│
│ │ │ │咖」店長叫其來請款│ │會網咖」店內外│
│ │ │ │等語,隨即當場佯裝│ │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打電話向「大都會網│ │照片、估價單影│
│ │ │ │咖」店長確認後,復│ │本、監視錄影光│
│ │ │ │向林吟蓉詐稱: 要先│ │碟(屏東縣政府│
│ │ │ │收貨款4000元等語,│ │警察局屏東分局│
│ │ │ │致使林吟蓉陷於錯誤│ │偵查卷第2 至6 │
│ │ │ │,因而交付4000 元 │ │頁、第22至24頁│
│ │ │ │現金予朱嘉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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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5月21│彰化縣彰化市│朱嘉麟向在「南工福│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前揭自白、│
│ │日下午2時 │中山路3段111│德檳榔店」任職之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證人謝靜雯之證│
│ │許 │號「南工福德│靜雯出示不實估價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述、卷附內政部│
│ │ │檳榔店」 │,並詐稱: 「南工福│壹日。 │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德檳榔店」老闆訂購│ │局100 年6 月20│
│ │ │ │貨物,要收貨款等語│ │日刑紋字第1000│
│ │ │ │,致使謝靜雯陷於錯│ │076610號鑑驗書│
│ │ │ │誤,而交付4000元予│ │、彰化縣警察局│
│ │ │ │朱嘉麟。 │ │彰化分局刑事實│
│ │ │ │ │ │驗室實驗紀錄(│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
│ │ │ │ │ │化分局第1 至3 │
│ │ │ │ │ │頁、第5 至8 頁│
│ │ │ │ │ │;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101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22│
│ │ │ │ │ │8 號卷第58至59│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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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12月2│桃園縣中壢市│朱嘉麟向在「錦城小│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前揭自白、│
│ │5日下午1時│長沙路15號「│說店」任職之王亭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證人王亭凱之證│
│ │50分許 │錦城小說店」│出示不實之估價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述、卷附「錦城│
│ │ │ │詐稱:「錦城小說店 │壹日。 │小說店」之監視│
│ │ │ │」向其訂購貨物等語│ │錄影畫面照片、│
│ │ │ │,隨即當場佯裝打電│ │估價單影本、桃│
│ │ │ │話向「錦城小說店」│ │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老闆確認後,復向王│ │中壢分局刑案現│
│ │ │ │亭凱詐稱: 「錦城小│ │場勘察報告、內│
│ │ │ │說店」老闆要王亭凱│ │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先付貨款4000元等語│ │警察局101 年3 │
│ │ │ │,致使王亭凱陷於錯│ │月6 日刑紋字第│
│ │ │ │誤,受騙因而交付40│ │0000000000號鑑│
│ │ │ │00元現金予朱嘉麟。│ │定書(臺灣桃園│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7746號卷第23至│
│ │ │ │ │ │24頁、第26至27│
│ │ │ │ │ │頁、第29至3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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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2月18│基隆市愛三路│朱嘉麟向在「吉祥網│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前揭自白、│
│ │日中午12時│87號7樓「吉 │路撞球館」任職之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證人陳佑萱之證│
│ │30 分 許 │網路撞球館」│佑萱出示不實之估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述、卷附估價單│
│ │ │ │單,並詐稱: 「吉祥│壹日。 │(臺灣基隆地方│
│ │ │ │網路撞球館」訂購貨│ │法院檢察署101 │
│ │ │ │物,要先收貨款等語│ │年度偵字第1505│
│ │ │ │,隨即當場佯裝打電│ │號卷第3 至4 頁│
│ │ │ │話向「吉祥網路撞球│ │、第7至8頁)。│
│ │ │ │館」經理確認後,復│ │ │
│ │ │ │向陳佑萱詐稱: 要先│ │ │
│ │ │ │付貨款5800元等語,│ │ │
│ │ │ │致陳佑萱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交付5800元現金│ │ │
│ │ │ │予朱嘉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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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