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9號
TPDM,90,交易,9,200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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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交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二丶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瑩家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 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DL-九七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藏路口,欲迴轉尋找停車位時,本應注意行經 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發生危險,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行人道上行走之甲○○優先通行 即貿然迴轉,不慎撞擊甲○○倒地,致甲○○受有右耳外傷性耳膜裂傷等傷害案 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到院撤回其告訴,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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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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