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詩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詩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7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0日以 97年度毒偵字第754 號、第2768號、第4578號、第47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7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於 同日晚間8 時許,一樣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1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許,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 號追捕通緝人犯邱國順時,適黃詩帆亦同在現場,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詩帆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檢
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 ~37頁、本院101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同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而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 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83 4 、15774 、792ng/ mL ,均超出法定標準500ng/mL),有 該中心101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7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7年度 毒偵字第754 號、第2768號、第4578號、第47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旋即 再犯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訴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詩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 ,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 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 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 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 ,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詩帆前於98年間,固曾先後各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5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 編號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且 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7 罪嗣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編號 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 於上開假釋期滿前之100 年11月12日間,已因更犯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罪,而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 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5 月28日確定( 下稱編號⑥),上開假釋乃經撤銷,於101 年9 月22日入監 執行殘刑4 月又13日,並與上開編號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2 份確認無誤。揆諸 前開說明,因被告前所犯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各罪 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101 年3 月2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歷經觀察、勒戒及刑 罰矯治,即應徹底遠離毒害,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 見尚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尤其被告於再犯本案之前,甫於10 1 年5 月29日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遭警查獲,竟猶未能謹慎 自持,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沈痾甚深,所為甚屬不該,不 宜再為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 惡劣,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以其上開遭查獲 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8 月、5 月 之刑度,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為警惕。至公訴人分別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固非無見,惟 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容嫌稍重,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