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002號
TYDM,101,審訴,200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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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聖雄被訴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許聖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 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 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7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



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 號①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嗣於 99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 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 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 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桃園縣大 園鄉○○村○○路0 段000 號後方之鐵皮屋查緝,當場發現 許聖雄手持郭梧秋所有之毒品吸食器,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聖雄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 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 101 年9 月28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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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