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孟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孟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孟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第90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板橋 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板橋地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3號裁定停止戒 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8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9 月1 日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在92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外,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 號裁 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後, 在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1 年9 月17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 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 9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毛重0.4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孟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8公克)。三、核被告蘇孟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 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 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 1 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 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48公 克),有該中心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 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