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𪸛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𪸛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文𪸛之前夫林龍志(已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前於民國 (下同)99年3 月23日,向黃琴芬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 00 號1樓,供其作為檳榔攤使用,租期自99年5 月1 日起至 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 ,林龍志並當場繳付1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詎林龍志自 租期開始後,僅於99年8 月15日繳付租金1 萬5,000 元,其 餘租金經黃琴芬及其配偶彭永康多次催繳,林龍志皆不予理 會,甚且斷絕聯繫。黃琴芬及彭永康因欲與林龍志洽談解約 事宜且擔心林龍志之安危,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進 入前開房屋查看並拍照,其後因未遇見林龍志而離去。梁文 𪸛及林龍志皆明知黃琴芬及彭永康於進入前開房屋時,並未 有任何竊取金錢或毀損檳榔攤、冰箱內飲料之行為,僅因心 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黃琴芬及彭永康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梁文𪸛於99年12月27日下午4 時15 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除對 於黃琴芬及彭永康於前揭時間進入該屋涉嫌侵入住宅提出告 訴外,並誣指黃琴芬及彭永康於進入該屋時,另涉有竊盜現 金5 萬元及毀損冰箱內之檳榔、飲料等物之犯嫌。嗣上開案 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0 年3 月14日偵查中,梁文𪸛當庭撤回對於黃琴芬 、彭永康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惟梁文𪸛經改以證人身分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供前具結作證,仍執前詞 ,堅稱黃琴芬及彭永康2 人進入其店內,之後即發現5 萬元 現金不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並無梁文𪸛所指訴之竊盜 情節,而於100 年3 月1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083號案件對 黃琴芬、彭永康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梁文𪸛則於101 年8 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上情始查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文𪸛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另案被告林龍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琴芬、彭永康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之證述及彭永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三)告訴人黃琴芬提供99年12月26日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 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送達佐證照片、現場照片、店面 點交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99年12月 27日之警詢筆錄。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083號不 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 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字107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明知告訴人黃琴芬及彭永康並 無竊取其5 萬元現金及毀損冰箱內之檳榔、飲料等物之犯嫌 ,竟仍捏造不實事項,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員警申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第1 項之誣告罪 ,被告後續於偵查中對於竊盜部分仍為相同陳述,應係基於 同一誣告犯意之接續行為,然因該項陳述,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察官令其改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應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誣告罪與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2 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處斷。而偽證罪部分雖未 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誣告罪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二) 被告梁文𪸛、另案被告林龍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 ,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 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梁文𪸛所誣告 告訴人黃琴芬、彭永康涉嫌竊盜、毀損等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此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則本件被告於偵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卷,第21頁至22頁)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仍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 爰審酌被告與其前夫未依約繳納房租在先,不思反省,竟 因不滿告訴人前去租所,即捏造不實事項,誣指他人犯罪, 於偵查中仍執前詞,虛偽陳述,不僅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 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危及告訴人黃琴芬、彭永 康之名譽,惡性非輕,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