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彥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貳肆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參拾肆點柒零柒參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烏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1354號裁 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審易字第1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附近OK便利商店旁,以新臺幣7 萬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742公克,鑑驗取0.1172 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4.624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34.7073 公克)而非法持有以供己施用,後於同日晚間11時 至12時之期間內某時,在中壢市中山東路附近某加油站之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前開所 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凌 晨0 時20分許,在中壢市仁慈路12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經採尿送驗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烏彥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 液編號:101 偵-059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 偵卷第66頁)各1 紙。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742公克,驗餘淨重 34.624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4.7073 公克), 並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定結 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8 月2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紙(見偵卷 第76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之物為第二級毒品 無訛。
(五)現場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7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 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毒品之數 量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持有 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對被告之求刑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 晶1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34.742公克,驗餘淨重34.6248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34.7073 公克),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1 年8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 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 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