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富
送達代收人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叁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過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33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2947、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仍於101 年8 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 巷○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 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偵辦黃志銘、呂耀龍、 陳健鴻等人販賣毒品案件,在桃園署立療養院前埋伏跟監時 ,親眼目睹甲○○向陳健鴻交易毒品之全程經過,迨至交易 完成,即見甲○○走往療養院廁所,警方隨即上前將之逮獲 ,當場查扣甲○○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 袋,檢驗前毛重0.41公克,檢驗後毛重0.391 公克)及注射 過針筒1 支,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26 ~27頁、本院101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而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 啡陽性反應(濃度為1370ng/mL ),已有該公司101 年9 月 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 採尿人暨毒品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得憑(見偵卷第17頁、 第43頁);另於查獲當天遭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警送請 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 0.41公克,檢驗後毛重0.391 公克),亦有上開中心之毒品 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再者,關於本件被告如何遭警查獲之具 體經過情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 年11月20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稽,此外 ,尚有注射過針筒1 支扣案可證,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得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33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47、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100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 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 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 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 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尤其被告最近一次甫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猶不知自我檢束,未幾旋 即再犯本案,更見其積習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犯後復能坦承 犯行,得見悔意,並兼衡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平日均有固定在便當店內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刑度,容屬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 毛重0.41公克,檢驗後毛重0.391 公克),此有前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參,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 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注射過針筒 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