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嫚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 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 94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於95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刑接續執行 ,於98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坪林地區某 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4 日某時,在上開 處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其於同年月5 日凌晨2 時許,至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 經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1 年3 月1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