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8年 6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因當時之女友張秀琴及友人黃芯亞 (均由本院另行判決)缺錢花用,欲透過網路招攬客人從事 性交易,竟即與張秀琴、黃芯亞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 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而由甲○○及張 秀琴於100 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某日,利用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ENET網路休閒館網咖」 之電腦網路連結至網址為http://www.chat.f1.com.tw 之「 UT聊天室」後,再以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兩女現約吹+做」作為暱稱,並同時刊載張秀琴之雅虎奇摩 即時通帳號「makiyo 423」以供聯絡之用。嗣於100 年11月 16日凌晨2 時58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化 名「阿福土城」而在上揭聊天室中與張秀琴對話,並依張秀 琴之指示連結至即時通對話視窗後,張秀琴再於視窗中表示 「我們在中山路和元化路的光南我000 000000000C 電話 0000000000(顯示號碼)我朋友000 000000000C 不肛交 一人一千我吹他做」等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秀琴、黃芯亞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UT聊天室及即時通對話網頁列印。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 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
物等媒體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 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物等上 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 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 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 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 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被告與張秀琴、黃芯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當時女友張秀琴及友人黃芯亞缺錢花用,竟 即與渠等共同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