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學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322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
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壹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 伍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個、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壹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伍玖貳捌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 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3 日 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 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8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㈠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0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 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於97年
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刑 期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 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3 月又30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9 年12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 號4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2.7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5.5928 公克) ,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 裝袋5 個及用以分秤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之電子磅秤 1 臺。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